-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第 114 條雇主對於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 壓等各項裝置,應依交通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 第 115 條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有足夠之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並應裝置 名牌或相等之標示指出空重、載重、額定荷重等。
- 第 116 條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左列 事項: 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 (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 ,否則不 得起動。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 (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 進 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 限。 四、應注意遠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 在此限。 七、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 八、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九、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 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 機 (乘坐席以外) 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 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一、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 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 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 動機熄火、制動。
- 第 117 條雇主對於最大速率超過每小時十公里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於事前依相關 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等狀況,規定車輛行駛速率,並使勞工依該速率進 行作業。
- 第 二 節 道路
- 第 118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 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三 道路 (包括橋樑及涵洞等) 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 之情況,應予消除。 四 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 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意其保養。
- 第 三 節 車輛系營建機械
- 第 119 條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其駕駛棚須有良好視線,適當之通風,容易上下車;如裝有擋風玻璃 及窗戶,其材料須由透明物質製造,且如衝擊破裂時,不致產生尖銳 碎片。擋風玻璃上並有由動力推動之雨刮器。 二、應裝置前照燈具。但使用於已設置有作業安全所必要照明設備場所者 ,不在此限。 三、應設置堅固頂蓬,以防止物體掉落之危害。
- 第 120 條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左列 事項或採必要措施,並將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告知作業勞工: 一 所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種類及性能。 二 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 三 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 四 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
- 第 121 條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應就 該作業指定專人負責左列措施: 一 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 監視於機臂,突樑下作業之勞工所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之狀況。
- 第 122 條雇主採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運送車輛系營建機 械時,如使用道板、填土等方式裝卸於車輛,為防止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 翻倒、翻落等危害,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裝卸時選擇於平坦堅固地點為之。 二、使用道板時,應使用具有足夠長度、寬度及強度之道板,且應穩固固 定該道板於適當之斜度。 三、使用填土或臨時架台時,應確認具有足夠寬度、強度,並保持適當之 斜度。
- 第 123 條雇主對於車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時,應依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辦理。
- 第 四 節 堆高機
- 第 124 條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 貨物之掉落亦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 第 125 條雇主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或撬板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度。 二 無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 第 126 條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人員操作。
- 第 127 條雇主對於堆高機,應規定其使用荷重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
- 第 128 條雇主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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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30051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3、22、23、41、57、63、91、92、116、117、119、122、175、177、179、184、186、188、197、225、233、239、240、243、247、249、250、255、260、261、263、264、267、276、294條條文;並增訂第19-1、21-1、21-2、29-1~29-6、128-1~128-7、155-1、177-1、184-1、28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