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 第 一 節 工作場所
- 第 21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 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 第 22 條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 空間,不得因機械原料或產品等置放過擠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 利因素。
- 第 23 條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
- 第 24 條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 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
- 第 25 條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二.一公尺以上。 但建築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6 條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之安全門及樓上工作場所之安全梯之設置,應依建 築法規及消防法規規定辦理。
- 第 27 條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 物品。
- 第 28 條雇主設置之樓梯與工作地點之步行距離,應依建築法規規定辦理。
- 第 29 條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 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 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 二 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 三 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四 應有適當之扶手。
- 第 二 節 通路
- 第 30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三百 一十三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 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 第 31 條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 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 二 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 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但因工作之必要, 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 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 第 32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避免交叉。但設置天 橋或地下道,或派專人看守,或設自動信號器者,不在此限。
- 第 33 條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 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
- 第 34 條雇主對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其目的, 且維持隨時能應用之狀態。 設置於前項出口或通道之門,應為外開式。
- 第 35 條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 備。但已置有安全側踏梯者,不在此限。
- 第 36 條雇主架設之通道 (包括機械防護跨橋) ,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 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尺而設置 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 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 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 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 五 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隔十公尺內應設置平 台一處。 六 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設置平台 一處。 七 通道路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超過十二公厘;超過時,應裝 置鐵絲網防護。
- 第 37 條雇主設置之固定梯子,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 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 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 應有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 五 不得有妨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 平台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十二公厘;超過時,應裝 置鐵絲網防護。 七 梯子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 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 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 塔、槽、煙囟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安 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工 墜落者。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梯子。
- 第 38 條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二十度。 二 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造。 三 其他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之規定。
- 第 39 條雇主設置於坑內之通道或階梯,為防止捲揚裝置與勞工有接觸危險之虞, 應於各該場所設置隔板或隔牆等防護措施。
- 第 40 條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 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