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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83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安二字第420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8條
  •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 第 三 節 車輛系營建機械
  • 第 119 條
    雇主對使用於就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其駕駛棚須有良好視線,適當之通風,容易上下車;如裝有擋風玻璃 窗戶,其材料須由透明物質製造,且如衝擊破裂時,不致產生尖銳碎 片。擋風玻璃上並有由動力推動之雨刮器。 二 應裝置前照燈具。但使用於已設置有作業安全所必要照明設備場所者 ,不在此限。 三 行駛於有岩石掉落危險之虞場所之營建機械,應設置堅固頂蓬。
  • 第 120 條
    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左列 事項或採必要措施,並將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告知作業勞工: 一 所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種類及性能。 二 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 三 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 四 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
  • 第 121 條
    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應就 該作業指定專人負責左列措施: 一 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 監視於機臂,突樑下作業之勞工所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之狀況。
  • 第 122 條
    雇主採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機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輸送車輛系營建 機械時,如使用道板、填土等方式上下車輛,為防止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 翻倒、翻落等危害,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 裝卸時選擇於平坦堅固地點為之。 二 使用具有充分長度、寬度及強度之道板、填土,並保持適當斜度。
  • 第 123 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時,應依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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