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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30051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3、22、23、41、57、63、91、92、116、117、119、122、175、177、179、184、186、188、197、225、233、239、240、243、247、249、250、255、260、261、263、264、267、276、294條條文;並增訂第19-1、21-1、21-2、29-1~29-6、128-1~128-7、155-1、177-1、184-1、280-1條條文
  •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 第 二 節 道路
  • 第 118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 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三 道路 (包括橋樑及涵洞等) 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 之情況,應予消除。 四 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 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意其保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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