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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83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安二字第420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8條
  •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 第 四 節 堆高機
  • 第 124 條
    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 貨物之掉落亦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 第 125 條
    雇主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或撬板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度。 二 無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 第 126 條
    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人員操作。
  • 第 127 條
    雇主對於堆高機,應規定其使用荷重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
  • 第 128 條
    雇主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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