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 第 三 節 車輛系營建機械
- 第 119 條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駕駛棚須有良好視線,適當之通風,容易上下車;裝有擋風玻璃及 窗戶者,其材料須由透明物質製造,並於破裂時,不致產生尖銳碎片 。擋風玻璃上應置有動力雨刮器。 二、應裝置前照燈具。但使用於已設置有作業安全所必要照明設備場所者 ,不在此限。 三、應設置堅固頂蓬,以防止物體掉落之危害。
- 第 120 條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下列 事項或採必要措施,並將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告知作業勞工: 一、所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種類及性能。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 四、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
- 第 121 條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應就 該作業指定專人負責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監視於機臂,突樑下作業之勞工所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之狀況。
- 第 122 條雇主採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運送車輛系營建機 械時,如使用道板、填土等方式裝卸於車輛,為防止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 翻倒、翻落等危害,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裝卸時選擇於平坦堅固地點為之。 二、使用道板時,應使用具有足夠長度、寬度及強度之道板,且應穩固固 定該道板於適當之斜度。 三、使用填土或臨時架台時,應確認具有足夠寬度、強度,並保持適當之 斜度。
- 第 123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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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80201490號令修正發布第1、21、21-2、29-1、29-3~29-7、36、37、82、106、107、116、126、128-1、128-8、131、153、155-1、175、177-2、178、198、203、209、212、224、225、227、243、264、273、276、277、280、281、286-2、313、319、324-3、324-6、328條條文;增訂第16-1、63-1、177-3、239-1、277-1條條文;刪除第326-2~326-9條條文;除第277-1條條文自109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