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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五章 車輛機械
  • 第五節 堆高機
  • 雇主對其使用之堆高機,應置備前照燈及後照燈。但使用於已備有必要照明之場所者,不 在此限。
  • 雇主使用之堆高機,應有下列規定之頂蓬,但如因貨物之掉落仍不致危害堆高機之駕駛者 時,不在此限。 一、其強度足以承受堆高機之最大荷重之二倍之值(其值超越四公噸者為四公噸)之等分 布靜荷重者。 二、上框各開口之寬度或長度應未滿十六公分。 三、對駕駛者以座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上面至頂蓬上框之下端之距離應在九十五公 分以上。 四、對駕駛者以立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底板至頂蓬上框下端之距離應在一.八公尺 以上。
  • 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貨物之掉落亦不 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 雇主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或撬板,非適於左列規定者,不得使用。 一、應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度。 二、無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 雇主對於一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堆高機特殊安全衛生訓練,但經主管機 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 雇主使用堆高機時,其荷重不得超越容許荷重(該堆高機之構造、材質及叉等皆能承受之 荷重)之重心位置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 雇主應每年定期對堆高機各部分之有否異狀實施檢查。 但超越一年未使用之堆高機在其未使用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雇主再度使用前項但書之堆高機,應依同項規定內容,實施檢查。
  • 雇主對於堆高機應於每月定期就左列規定事項之有否異狀實施檢查。但超越一月期間未使 用堆高機,在其未使用期間者不在此限。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方向裝置。 二、積載裝置及油壓裝置。 三、頂蓬及桅桿。 雇主對前項但書規定之堆高機,於其再度使用時,應實施同項各款規定之檢查。
  • 雇主實施前二條檢查時,應紀錄其檢查結果,並保存三年。
  • 雇主對於堆高機,應規定其行駛速率。
  • 雇主對於堆高機,應限制其在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或規定其使用時之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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