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 第 四 節 堆高機
- 第 124 條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 貨物之掉落亦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 第 125 條雇主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或撬板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度。 二 無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 第 126 條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人員操作。
- 第 127 條雇主對於堆高機,應規定其使用荷重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
- 第 128 條雇主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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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30051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3、22、23、41、57、63、91、92、116、117、119、122、175、177、179、184、186、188、197、225、233、239、240、243、247、249、250、255、260、261、263、264、267、276、294條條文;並增訂第19-1、21-1、21-2、29-1~29-6、128-1~128-7、155-1、177-1、184-1、28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