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 第 四 節 堆高機
- 第 124 條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 貨物之掉落亦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 第 125 條雇主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或撬板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度。 二、無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 第 126 條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人員操作。
- 第 127 條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 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
- 第 128 條雇主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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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1020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56、82、118、139、140、286-3、297-2、324-7、325-1、328條條文;增訂第128-9條條文;除第128-9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