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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六章 軌道機械
  • 第一節 一般規定
  • 雇主對於軌道等裝置,除依有關交通法令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
  • 雇主應設置轉送信號裝置,並於事先通知有關勞工週知。
  •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軌道機械裝置作業時,應於當日作業開始前,就左列規定事項實施檢點 。 一、有關車輛之剎車、連結裝置、警報裝置、集電裝置、前照燈、控制裝置及安全裝置之 性能。 二、配管是否有漏電漏氣。 除前項規定外,並應隨時注意鋼軌及路面狀況。
  • 雇主對於連結軌道機械車輛時,應使用適當連結裝置。
  • 第二節 軌道
  • 雇主使用之動力車鋼軌,其公尺重量,應依左列規定:
    車輛重量 鋼軌每公尺重量 備 註
    未滿六噸 九公斤以上 以兩軸 車輛為 準。
    六至十公 噸 十二公斤以上
    十至十五 公噸 十五公斤以上
    十五公噸 以上 廿二公斤以上
  • 雇主舖設動力車鋼軌,應依左列規定: 一、鋼軌接頭,應使用魚尾板固定或採取焊接等措施。 二、舖設鋼軌,應使用道釘、金屬固定具等將鋼軌固定於枕木或水泥路基上。 三、軌道之坡度應保持在千分之五十以下。但動力車備有自動空氣剎車之軌道得放寬至千 分之六十五以下。 前項枕木之大小及其隔間,應考慮車輛重量,路基狀況。 第一項所使用之枕木,如置於不易更換之場所,應為具有耐腐蝕性者。
  • 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路基,如行駛車輛在五公噸以上者,其除應由礫石、碎石等構成外, 並應有充分之保固,與良好排水系統設施。 雇主對於前項以外之軌道路基,應注意鋼軌舖設,車輛行駛安全狀況。
  • 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之曲線部分,應依左列規定: 一、曲率半徑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保持適度之軌道超高及加寬。 三、裝置適當之護軌。
  • 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岔道部分,應設置具有充分效能之轉撤器及撤鎖、軌道之終端應設置 充分效能之擋車裝置。
  • 雇主對於車輛於軌道上有滑走之虞者,應設置防止滑走之裝置。
  • 雇主對於隧道坑井內部裝置軌道,非有左列設施之一,其軌道側壁與行走之車輛應保持六 十公分以上淨距。 一、於適當之間隔,設置有相當寬度之避難所並有顯明標示者。 二、設置信號裝置或配置監視人員者。 前項規定對於舊隧道坑井短期無法改善,但設有適當警告標示者不在此限。
  • 雇主對於手推車輛之軌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軌道之曲率半徑應在五公尺以上。 二、傾斜應在十五分之一以下。 三、鋼軌每公尺重量應在六公斤以上。 四、置直徑九公分以上之枕木並以適當間隔配置。 五、鋼軌接頭應使用魚尾板固定或採取焊接等措施。
  • 雇主對於軌道沿線環境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軌道兩旁之危險立木,應予清除。 二、軌道之上方及兩旁與鄰近之建築物應留有適當之距離。 三、軌道附近不得任意堆放物品,邊坑上不得有危石。 四、橋樑過長時,應有適當之措施,如設置平臺等。 五、工作人員經常出入之橋樑,應另行設置行人安全道。
  • 雇主對於軌道沿線平時保養應依左列規定: 一、清除路肩及橋樑附近之叢草。 二、清除妨害視距之草木。 三、維護橋樑及隧道支架結構之良好。 四、清掃坍方。 五、清掃邊坡危石。 六、維護鋼軌接頭及道釘之完整。 七、維護路線標誌及標示之狀況良好。 八、維護軌距狀況良好。 九、維護排水系統良好。 十、維護枕木狀況良好。
  • 第三節 軌道機械
  • 雇主對於軌道行駛動力車應依左列規定。 一、置備汽笛、警鈴等信號裝備。 二、於夜間或地下使用者,應置備前照燈及駕駛室之照明設備。 三、內燃機關車應置備標示潤滑油壓力之指示器。 四、電氣機關車應置備自動遮斷器,架空式者應置備避雷器等。
  • 雇主對於軌道行駛動力車之車輪,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輪之踏面寬度於輪緣最大磨耗狀態下,仍能通過最大軌間。 二、輪緣之厚度於最大磨耗狀態下,仍具有充分強度且不阻礙通過岔道。 三、輪緣應保持不脫軌以上之高度,且不致觸及魚尾板。
  • 雇主對於軌道行駛載人車輛,以設專車為原則,其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專供載人車輛應設置人員能安全乘坐之座位及供站立時扶持之把手等。 二、專供載人車輛應設置上下車門及安全門。 三、應有限制乘坐之人員數標示。 四、應有防止人員乘坐或站立摔落之防護措施。 五、凡藉捲揚裝置捲揚使用於斜坑之車輛,應有搭乘人員與捲揚機操作者連繫設備。 六、使用於傾斜度超過三十度之斜坑人車,應設有預防脫軌之裝置。 七、為防止因鋼索折斷及超速危險,應設置緊急停車裝置。 八、使用於斜道之人車,人車與人車之間或鋼索套頭與鏈及鏈環連接,為防止該鏈及鏈環 折斷,而人車逸走, 應另設預備之鏈或鏈環連接之。
  • 雇主對於軌道行駛車輛,其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輛與車輛之連結,應有確實之連接裝置。 二、凡藉捲揚裝置行駛之車輛,其捲揚鋼索之安全係數載貨者應在六以上,載人車者應在 十以上。 安全係數係指鋼索之剪斷負荷之值除鋼索最大負荷之重。
  • 雇主應於軌道行駛動力車設置手剎車,且對於十公噸以上之動力車置備動力剎車。
  • 雇主對作用於剎車制輪之壓力與制動車輛時軌道之壓力比,在動力剎車者為百分之五十以 上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手剎車者為百分之二十以上。
  • 雇主對於軌道行駛動力車駕駛室,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備使駕駛者能安全駕駛之視線構造。 二、為防止駕駛者之翻落,應設置護圍等。
  • 雇主對車輛之行駛,應於事先規定適應鋼軌、軌距、傾斜、曲率半徑等之速率,且告知駕 駛者依該速度行駛。
  • 雇主應規定駕駛者離開駕駛位置時應將車輛剎車等措施以防止車輛逸走。對於捲揚裝置應 規定操作者不得離開操作位置。
  • 雇主對於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蓄電池電車、內燃機車、內燃動力車、蒸氣機車 及捲揚裝置等(以下本條中稱「電氣機車等」。)之各部分有無異狀應每三年定期實施檢 查一次。但超越三年未使用之電氣機車等其未使用期間,不在此限。 雇主對前項但書之電氣機車等,於再度使用時,應就該電氣機車等之各部分之有無異狀實 施檢查。
  • 雇主對於電氣機車等應每年依左列規定事項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但超越一年未使用之電氣 機車等在其未使用期間,不在此限。 一、屬於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者,應檢查電氣機、控制裝置、剎車 、自動遮斷器、車架、連結裝置、蓄電池、避雷器、配線、接觸器具及各種儀表之有 無異常。 二、屬於內燃機車及內燃動力車者,應檢查引擎、動力傳動裝置、剎車、車架、連結裝置 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三、蒸氣機車應檢查氣缸、閥、蒸氣管、調壓閥、安全閥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四、捲揚裝置應檢查電動機、動力傳動裝置、捲胴、剎車、鋼索、鋼索按裝裝置、安全裝 置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雇主對前項但書之電氣機車等,於再度使用時,應依同項規定事項實施檢查。
  • 雇主對電氣機車等應每月依左列規定事項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但超越一月未使用之電氣機 車等在其未使用期間,不在此限。 一、屬於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者,應檢查電路,剎車及連結裝置之 有無異常。 二、屬於內燃機車或內燃動力車者,應檢查剎車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三、蒸氣機車,應檢查火室、易熔栓、水位計、給水裝置、剎車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四、捲揚裝置,應檢查剎車、鋼索,鋼索安全裝置之有無異常。 雇主對前項但書規定之電氣機車等,於其再度使用時,應實施同項規定事項之檢查。
  • 雇主實施前三條規定之檢查時,應將其結果及所採措施予以紀錄,並保存三年。
  • 第四節 軌道手推車
  • 雇主對於勞工使用軌道手推車輛時應有左列事項之規定: 一、車輛間隔在上傾軌道或水平軌道之區間為六公尺以上,下傾軌道之區間為二十公尺以 上。 二、車輛速度在下傾時不得超越每小時十五公里。
  • 雇主對於傾斜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軌道區間使用之手推車輛,應設置有效之手用剎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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