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軌道機械
-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第 129 條雇主對於軌道機械,應設有適當信號裝置,並於事先通知有關勞工週知。
- 第 130 條雇主對於連結軌道機械車輛時,應使用適當連結裝置。
- 第 二 節 軌道
- 第 131 條雇主對於動力車鋼軌之每公尺重量,應依下列規定:
車輛重量 鋼軌每公尺重量 備註 未滿五公噸 九公斤以上 以兩軸車輛為準 五至未滿十公噸 十二公斤以上 十至未滿十五公噸 十五公斤以上 十五公噸以上 二十二公斤以上 - 第 132 條雇主對於動力車鋼軌之舖設,應依下列規定: 一、鋼軌接頭,應使用魚尾板或採取熔接固定。 二、舖設鋼軌,應使用道釘、金屬固定具等將鋼軌固定於枕木或水泥路基 上。 三、軌道之坡度應保持在千分之五十以下。但動力車備有自動空氣煞車之 軌道得放寬至千分之六十五以下。 前項枕木之大小及其間隔,應考慮車輛重量,路基狀況。 第一項所使用之枕木,如置於不易更換之場所,應為具有耐腐蝕性者。
- 第 133 條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路基,如車輛在五公噸以上者,其除應由礫石、碎石 等構成外,並應有充分之保固,與良好排水系統。 雇主對於前項以外之軌道路基,應注意鋼軌舖設、車輛行駛安全狀況。
- 第 134 條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之曲線部分,應依下列規定: 一、曲率半徑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保持適度之軌道超高及加寬。 三、裝置適當之護軌。
- 第 135 條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岔道部分,應設置具有充分效能之轉轍器及轍鎖;軌 道之終端應設置充分效能之擋車裝置。
- 第 136 條雇主對於車輛於軌道上有滑走之虞時,應設置防止滑走之裝置。
- 第 137 條雇主對於隧道坑井內部裝置軌道時,其側壁與行走之車輛,應保持六十公 分以上淨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適當之間隔,設置有相當寬度之避車設備並有顯明標示者。 二、設置信號裝置或配置監視人員者。
- 第 138 條雇主對於手推車輛之軌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軌道之曲率半徑應在五公尺以上。 二、傾斜應在十五分之一以下。 三、鋼軌每公尺重量應在六公斤以上。 四、置直徑九公分以上之枕木並以適當間隔配置。 五、鋼軌接頭應使用魚尾板或採取熔接等固定。
- 第 139 條雇主對於軌道沿線,應依下列規定採取措施: 一、軌道兩旁之危險立木,應予清除。 二、軌道之上方及兩旁與鄰近之建築物應留有適當之距離。 三、軌道附近不得任意堆放物品,邊坑上不得有危石。 四、橋梁過長時,應設置平台等。 五、工作人員經常出入之橋梁,應另行設置行人安全道。
- 第 140 條雇主對於軌道沿線環境,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保養: 一、清除路肩及橋梁附近之叢草。 二、清除妨害視距之草木。 三、維護橋梁及隧道支架結構之良好。 四、清掃坍方。 五、清掃邊坡危石。 六、維護鋼軌接頭及道釘之完整。 七、維護路線號誌及標示之狀況良好。 八、維護軌距狀況良好。 九、維護排水系統良好。 十、維護枕木狀況良好。
- 第 三 節 軌道車輛
- 第 141 條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置汽笛、警鈴等信號裝備。 二、於夜間或地下使用者,應設置前照燈及駕駛室之照明設備。 三、使用內燃機者,應設置標示潤滑油壓力之指示器。 四、使用電動機者,應置備自動遮斷器,其為高架式者,並應增置避雷器 等。
- 第 142 條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車輪,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輪之踏面寬度於輪緣最大磨耗狀態下,仍能通過最大軌間。 二、輪緣之厚度於最大磨耗狀態下,仍具有充分強度且不阻礙通過岔道。 三、輪緣應保持不脫軌以上之高度,且不致觸及魚尾板。
- 第 143 條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載人車輛,應依下列規定: 一、以設置載人專車為原則。 二、應設置人員能安全乘坐之座位及供站立時扶持之把手等。 三、應設置上下車門及安全門。 四、應有限制乘坐之人員數標示。 五、應有防止人員於乘坐或站立時摔落之防護設施。 六、凡藉捲揚裝置捲揚使用於傾斜軌道之車輛,應設搭乘人員與捲揚機操 作者連繫之設備。 七、使用於傾斜度超過三十度之軌道者,應設有預防脫軌之裝置。 八、為防止因鋼索斷裂及超速危險,應設置緊急停車裝置。 九、使用於傾斜軌道者,其車輛間及車輛與鋼索套頭間,除應設置有效之 鏈及鏈環外,為防止其斷裂,致車輛脫走之危險,應另設置輔助之鏈 及鏈環。
- 第 144 條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輛與車輛之連結,應有確實之連接裝置。 二、凡藉捲揚裝置行駛之車輛,其捲揚鋼索之斷裂荷重之值與所承受最大 荷重比之安全係數,載貨者應在六以上,載人者應在十以上。
- 第 145 條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應設置手煞車,十公噸以上者,應增設動力 煞車。
- 第 146 條雇主對於軌道車輛施予煞車制輪之壓力與制動車輪施予軌道壓力之比,在 動力煞車者應為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手煞車者應為百分 之二十以上。
- 第 147 條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駕駛座,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具備使駕駛者能安全駕駛之良好視野之構造。 二、為防止駕駛者之跌落,應設置護圍等。
- 第 148 條雇主對於軌道車輛之行駛,應依鋼軌、軌距、傾斜、曲率半徑等決定速率 限制,並規定駕駛者遵守之。
- 第 149 條雇主對於駕駛動力車者,應規定其離開駕駛位置時,應採取煞車等措施, 以防止車輛逸走;對於操作捲揚裝置者,應規定其於操作時,不得離開操 作位置。
- 第 四 節 軌道手推車
- 第 150 條雇主對於勞工使用軌道手推車輛,應規定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車輛於上坡或水平行駛時,應保持六公尺以上之間距,於下坡行駛時 ,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間距。 二、車輛速率於下坡時,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五公里。
- 第 151 條雇主對於傾斜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軌道區使用之手推車,應設置有效之煞車 。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30205534A號令修正發布第57、78、119、128-1、187、328條條文;增訂第181-1、227-1、303-1條條文;除第227-1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