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軌道機械
- 第 二 節 軌道
- 第 131 條雇主對於動力車鋼軌之每公尺重量,應依左列規定:
車 輛 重 量 鋼軌每公尺重量 備 註 未滿五公噸 九公斤以上 以兩軸車輛為準。 五至未滿十公噸 十二公以上 十至未滿十五公噸 十五公斤以上 十五公噸以上 廿二公斤以上 - 第 132 條雇主對於動力車鋼軌之舖設,應依左列規定: 一 鋼軌接頭,應使用魚尾板或採取熔接固定。 二 舖設鋼軌,應使用道釘、金屬固定具等將鋼軌固定於枕木或水泥路基 上。 三 軌道之坡度應保持在千分之五十以下。但動力車備有自動空氣煞車之 軌道得放寬至千分之六十五以下。 前項枕木之大小及其間隔,應考慮車輛重量,路基狀況。 第一項所使用之枕木,如置於不易更換之場所,應為具有耐腐蝕性者。
- 第 133 條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路基,如車輛在五公噸以上者,其除應由礫石、碎石 等構成外,並應有充分之保固,與良好排水系統。 雇主對於前項以外之軌道路基,應注意鋼軌舖設、車輛行駛安全狀況。
- 第 134 條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之曲線部分,應依左列規定: 一 曲率半徑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 保持適度之軌道超高及加寬。 三 裝置適當之護軌。
- 第 135 條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岔道部分,應設置具有充分效能之轉轍器及轍鎖;軌 道之終端應設置充分效能之擋車裝置。
- 第 136 條雇主對於車輛於軌道上有滑走之虞時,應設置防止滑走之裝置。
- 第 137 條雇主對於隧道坑井內部裝置軌道時,其側壁與行走之車輛,應保持六十公 分以上淨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於適當之間隔,設置有相當寬度之避車設備並有顯明標示者。 二 設置信號裝置或配置監視人員者。
- 第 138 條雇主對於手推車輛之軌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 軌道之曲率半徑應在五公尺以上。 二 傾斜應在十五分之一以下。 三 鋼軌每公尺重量應在六公斤以上。 四 置直徑九公分以上之枕木並以適當間隔配置。 五 鋼軌接頭應使用魚尾板或採取熔接等固定。
- 第 139 條雇主對於軌道沿線,應依左列規定採取措施: 一 軌道兩旁之危險立木,應予清除。 二 軌道之上方及兩旁與鄰近之建築物應留有適當之距離。 三 軌道附近不得任意堆放物品,邊坑上不得有危石。 四 橋樑過長時,應設置平台等。 五 工作人員經常出入之橋樑,應另行設置行人安全道。
- 第 140 條雇主對於軌道沿線環境,應依左列規定實施保養: 一 清除路肩及橋樑附近之叢草。 二 清除妨害視距之草木。 三 維護橋樑及隧道支架結構之良好。 四 清掃坍方。 五 清掃邊坡危石。 六 維護鋼軌接頭及道釘之完整。 七 維護路線號誌及標示之狀況良好。 八 維護軌距狀況良好。 九 維護排水系統良好。 十 維護枕木狀況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