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物料搬運與處置
-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第 152 條物料搬運、處置,如以車輛機械作業時,應事先清除其通道、碼頭等之阻 礙物及採取必要措施。
- 第 153 條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 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 該等場所。
- 第 154 條雇主使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事先測定並確認無爆炸、中毒及缺氧等危險。 二 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 三 應於進口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 四 規定工作人員以由槽桶上方進入為原則。
- 第 二 節 搬運
- 第 155 條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 ,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 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 第 156 條雇主對於強酸、強鹼等有腐蝕性物質之搬運,應使用特別設計之車輛或工 具。
- 第 157 條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貨車之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 二 勞工身體之最高部分不得超過駕駛室之頂部高度;載貨台之物料高度 超過駕駛室頂部者,不得超過該物料之高度。 三 其他考慮搭載勞工乘坐安全之事項。
- 第 三 節 處置
- 第 158 條雇主對於物料儲存,為防止因氣候變化或自然發火發生危險者,應採取與 外界隔離及溫濕控制等適當措施。
- 第 159 條雇主對物料之堆放,應依左列規定: 一 不得超過堆放地最大安全負荷。 二 不得影響照明。 三 不得妨礙機械設備之操作。 四 不得阻礙交通或出入口。 五 不得減少自動灑水器及火警警報器有效功用。 六 不得妨礙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 七 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其安全負荷。
- 第 160 條雇主對於捆紮貨車物料之纖維纜索,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一 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 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 第 161 條雇主對於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物料積垛作業,應依左列 規定: 一 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 全上下之設備。但如使用該積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 二 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除前款規定外,並應指定專人採 取左列措施: (一) 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 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 應指示通行於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項。 (四) 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始得指示作業。 (五) 其他監督作業情形。
- 第 162 條雇主對於草袋、麻袋、塑膠袋等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高度在二公尺以上 者,應規定其積垛與積垛間下端之距離在十公分以上。
- 第 163 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積垛,使勞工從事拆垛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 : 一 不得自積垛物料中間抽出物料。 二 拆除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應使成階梯狀,除最底階外,其餘各階之 高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下。
- 第 164 條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 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
- 第 165 條雇主對於掀舉傾卸車之載貨台,使勞工在其下方從事修理或檢點作業時, 除應提供安全擋塊或安全支柱,並應規定勞工使用。但該傾卸車已設置有 防止驟然下落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 第 166 條雇主對於勞工從事載貨台裝卸貨物其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提供勞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 第 167 條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 定專人採取左列措施: 一 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 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 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 四 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 五 監督勞工作業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