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二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 第一節 工作場所
  •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地面,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 必要之預防措施,牆壁上之洞穴有墜落之虞者應設堅固之圍欄。
  •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 械原料或產品等置放過擠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構造,不論永久性或臨時性,必須安全穩固並作有效之保養。
  •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防止發生坍塌,能支持設計之荷重,並 不得使其超過負荷。
  • 雇主應依本規則有關規定,計算每一工作場所可能容納最多之工作人員數。
  •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三公尺以上。
  • 雇主對於木造建築物之總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時,其外牆及屋簷有延燒可能之部分應為 防火構造,其屋頂應以不燃性材料建造。
  •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設安全門,樓上工作場所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安全梯。
  • 雇主對危險物製造、處置、貯存、搬運之場所或經常僱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室內工作場所 ,除應設置適當出口二處以上外,並應設置警鈴或擴音機等警報裝置。 前項出口其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至少有一處直通安全梯或室外。
  • 雇主設置之安全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安全門應用耐火材料構造,如用易燃材料者外面應包金屬皮。 二、安全門應向外開。 三、安全門應直達室外空地或安全梯。 四、每一安全門之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低於二公尺。安全門應裝設由室內 略加壓力推動即能自動向外開啟之自動安全門鎖,不得裝有門栓或普通鎖。 五、安全門與工作地點之距離,最遠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尺。 六、工作場所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安全門不得少於兩處,超過二百人以上,每超過一百 五十人應增設安全門一處,並應均勻分布。 前項安全門及安全梯之寬度大於一.二公尺者可依其增加之寬度比例減少安全門及安全梯 之數量,但其寬度超過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算。
  • 刪除。
  • 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 雇主設置之樓梯與工作地點之距離,最遠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 雇主對於服務用梯之設置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服務臺之服務用梯,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十 六公分。 二、服務用梯之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 三、服務用梯之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四、服務用梯應有適當之扶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