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83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安二字第420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8條
  •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 第 一 節 工作場所
  • 第 21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 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 第 22 條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 空間,不得因機械原料或產品等置放過擠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 利因素。
  • 第 23 條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
  • 第 24 條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 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
  • 第 25 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二.一公尺以上。 但建築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6 條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之安全門及樓上工作場所之安全梯之設置,應依建 築法規及消防法規規定辦理。
  • 第 27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 物品。
  • 第 28 條
    雇主設置之樓梯與工作地點之步行距離,應依建築法規規定辦理。
  • 第 29 條
    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 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 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 二 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 三 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四 應有適當之扶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