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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七章 物料搬運處置
  • 第二節 搬運
  • 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五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 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 妥善計劃,並作標示。
  • 雇主對於強酸、強鹼等有腐蝕性液體之搬運,應使用特別設計之車輛或工具。
  • 雇主擬使用行駛中之貨車搭載勞工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考慮搭載勞工乘坐安全。 二、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貨車之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 三、勞工身軀之最高部分不得超越駕駛室頂部高度(載貨臺之物料高度超越駕駛室頂部者 ,為物料之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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