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七章 物料搬運處置
  • 第三節 處置
  • 雇主對於物料存儲,有可能因氣候變化或自然發火而生危險者,應設法防護,採取不使與 外界接觸及溫濕控制等適當措施。
  • 雇主對物料之堆放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不得超過堆放地最大安全負荷。 二、不得影響照明。 三、不得妨礙機械設備之操作。 四、不得阻礙交通或出入口。 五、不得減少自動灑水器及火警警報器效功用。 六、不得妨礙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 七、不得依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但不超過其安全負荷者,不在此限。
  • 雇主以纖維纜索供予處理料上下捆包時,應於使用前檢點該纖維纜索,如有左列情形者, 應即更換。 一、纜索之一股已斷裂者。 二、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載貨臺裝卸貨物其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應供給勞工上下設備。
  • 雇主使勞工於積垛(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謂。但小麥、大豆安全礦石等 零散之堆積物除外)上從事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全上下之設備。 (但如依賴該積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 二、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除前款規定外,並應指定專人實施左列規定事 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應指示通行於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項。 (四)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始得指示作業。 (五)其他監視作業情形。
  • 雇主對於自距地面二公尺以上高度之積垛(容器如袋、草袋、麻袋等構成之積垛為限。) 應規定其積垛與積垛間下端之距離在十公分以上。
  • 雇主為防止載貨臺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供給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 並規定勞工使用。
  • 雇主使勞工掀舉傾卸車之載貨臺並使其於其下方從事修理或檢點作業,應供給從事該作業 之勞工安全擋塊或安全支柱,並規定勞工使用。但該傾卸車已設置有防止驟然下落之防止 設備者,不在此限。
  • 雇主對於距地面二公尺以上之積垛,施行拆垛作業時,應使從事該作業之勞工實施左列規 定之事項。 一、不得自積垛物料中間抽出物料。 二、拆除容器如草袋、袋、麻袋等貨物構成之積垛,應使成階梯狀,其各階(除最下段外 )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下。
  • 雇主使勞工於載貨臺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作業主管人員 實施左列規定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器具及工具並除去不堪使用者。 三、禁止從事該作業之勞工以外之閒人進入作業地點。 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臺上之貨物無落下之危險後實施之。 五、監視勞工作業狀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