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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83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安二字第420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8條
  • 第 八 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第 168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依消防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69 條
    雇主對於火爐、煙囟、加熱裝置及其他易引起火災之高熱設備,除應有必 要之防火構造外,並應於與建築物或可燃性物體間採取必要之隔離。
  • 第 170 條
    雇主對於高煙囟及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為危險物品倉庫使用之建築物, 均應裝設適當避雷裝置。
  • 第 171 條
    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左列規定: 一 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 。 二 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
  • 第 172 條
    雇主對於工作中遇停電有導致超壓、爆炸或火災等危險之虞者,應裝置足 夠容量並能於緊急時供電之發電設備。
  • 第 173 條
    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 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 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
  • 第 174 條
    雇主對於從事熔接、熔斷、金屬之加熱及其他須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 火花之虞之作業時,不得以氧氣供為通風或換氣之用。
  • 第 175 條
    雇主對於下列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 使用除 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 : 一 灌注、卸收危險物於液槽車、儲槽、油桶等之設備。 二 收存危險物之液槽車、儲槽、油桶等設備。 三 塗敷含有引火性液體之塗料、粘接劑等之設備。 四 以乾燥設備中,從事加熱乾燥危險物或會生其他危險物之乾燥物及其 附屬設備。 五 易燃粉狀固體輸送、篩分等之設備。 六 其他有因靜電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 第 176 條
    雇主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 設備。
  • 第 177 條
    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而有爆炸、火 災之虞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 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 二 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 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 加強通風。
  • 第 178 條
    雇主使用軟管以動力從事輸送硫酸、硝酸、鹽酸、醋酸、苛性鈉溶液、甲 酚、氯磺酸、氫氧化鈉溶液等對皮膚有腐蝕性之液體時,對該輸送設備, 應依左列規定: 一 於操作該設備之人員易見之場所設置壓力表,及於其易於操作之位置 安裝動力遮斷裝置。 二 該軟管及連接用具應具耐腐蝕性、耐熱性及耐寒性。 三 該軟管應經水壓試驗確定其安全耐壓力,並標示於該軟管,且使用時 不得超過該壓力。 四 為防止軟管內部承受異常壓力,應於輸壓設備安裝回流閥等超壓防止 裝置。 五 軟管與軟管或軟管與其他管線之接頭,應以連結用具確實連接。 六 以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力輸送時,前款之連結用具應使 用旋緊連接或以鉤式結合等方式,並具有不致脫落之構造。 七 指定輸送操作人員操作輸送設備,並監視該設備及其儀表。 八 該連結用具有損傷、鬆脫、腐蝕等缺陷,致腐蝕性液體有飛濺或漏洩 之虞時,應即更換。 九 輸送腐蝕性物質管線,應標示該物質之名稱、輸送方向及閥之開閉狀 態。
  • 第 179 條
    雇主使用壓縮氣體為輸送、腐蝕性液體之動力從事輸送作業時,應使用空 氣為壓縮氣體。但作業終了時,能將氣體立即排出者,或已採取標示該氣 體之存在等措施,使勞工進入壓力輸送設備內部,而不致發生缺氧、窒息 等危險時,得使用二氧化碳或氮等氣體。
  • 第 二 節 熔融高熱等設備
  • 第 180 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中熔融高熱物之處理設備,為避免引起水蒸汽爆炸,該建 築物應有地板面不積水及可以防止雨水由屋頂、牆壁、窗戶等滲入之構造 。
  • 第 181 條
    雇主對於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汽爆炸之必要措施。 二 於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加以標示高熱危險。 前項規定對於水碎處理作業,不適用之。
  • 第 18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將金屬碎屑或碎片投入金屬熔爐之作業時,為防止爆炸, 應事前確定該金屬碎屑或碎片中未雜含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 等,始得作業。
  • 第 183 條
    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 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
  • 第 三 節 危險物處置
  • 第 184 條
    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 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 、衝擊。 二 著火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磨擦 或衝擊或使其接觸促進氧化之物質或水。 三 氧化性物質,不得使其接觸促進其分解之物質,並不得予以加熱、摩 擦或撞擊。 四 引火性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注、 蒸發或加熱。 五 除製造、處置必需之用料外,不得任意放置危險物。
  • 第 185 條
    雇主對於從事危險物製造或處置之作業,應指定專人採取左列措施: 一 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二 於置有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之場所內,其溫度、濕度 、遮光及換氣狀況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 第 186 條
    雇主對於從事灌注、儲藏危險物於化學設備、液槽車或油槽等作業,應依 左列規定: 一 使用軟管從事引火性液體或可燃性氣體之灌注時,應事先確定軟管結 合部分已確實連接。 二 從事煤油或輕油灌注時,應事先確實清洗容器內部及採取以氮氣、二 氧化碳或氦、氬等惰性氣體置換石油蒸氣等措施。 三 從事環氧乙烷、乙醛或1.2.-環氧丙烷灌注、儲藏時,應確定容器內 保存氮氣、二氧化碳或氦、氬等惰性氣體已置換石油蒸氣。
  • 第 187 條
    雇主於工作場所實施加油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 禁止以汽油為燃料之內燃機等機械在發動中加油。 二 設置顯著之危險警告標示。 三 備置化學乾粉、泡沫或二氧化碳等適當之油類用滅火器材。 四 油桶、輸油管等應妥為設置,以避免油料溢濺於機動車輛之引擎、排 氣管或電氣設備等。
  • 第 188 條
    雇主對於存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 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 。 雇主依前項規定所採設施,不得裝置或使用有發生明火、電弧 火花及其 他可能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機械、器具或設備。
  • 第 189 條
    雇主對於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工作場所,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從事熔接 、熔斷或金屬之加熱作業時,為防止該等氣體之洩漏或排出引起爆炸、火 災,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氣體軟管或吹管,應使用不因其損傷、摩擦導致漏氣者。 二 氣體軟管或吹管相互連接處,應以軟管帶、軟管套及其他適當設備等 固定確實套牢、連接。 三 擬供氣於氣體軟管時,應事先確定在該軟管裝置之吹管在關閉狀態或 將軟管確實止栓後,始得作業。 四 氣體等之軟管供氣口之閥或旋塞,於使用時應設置標示使用者之名牌 ,以防止操作錯誤引起危害。 五 從事熔斷作業時,為防止自吹管放出過剩氧氣引起火災,應有充分通 風換氣之設施。 六 作業中斷或完工離開作業場所時,氣體供氣口之閥或旋塞應予關閉後 ,將氣體軟管自氣體供氣口拆下,或將氣體軟管移放於自然通風、換 氣良好之場所。
  • 第 190 條
    對於雇主為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等作業所須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 容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容器不得設置、使用、儲藏或放置於左列場所: (一) 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場所。 (二) 使用煙火之場所或其附近。 (三) 製造或處置火藥類、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或多量之易燃性物質 之場所或其附近。 二 保持容器之溫度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三 容器應直立穩妥放置,防止傾倒危險,並不得撞擊。 四 容器使用時,應留置專用板手於容器閥柄上,以備緊急時遮斷氣源。 五 搬運容器時應裝妥護蓋。 六 容器閥、接頭、調整器、配管口應清除油類及塵埃。 七 應輕緩開閉容器閥。 八 應清楚分開使用中與非使用中之容器。 九 容器、閥及管線等不得接觸電焊器、電路、電源、火源。 十 搬運容器時,應禁止在地面滾動或撞擊。 十一 自車上卸下容器時,應有防止衝擊之裝置。 十二 自容器閥上卸下調整器前,應先關閉容器閥,並釋放調整器之氣體 ,且操作人員應避開容器閥出口。
  • 第 191 條
    雇主對於異類物品接觸有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虞者,應單獨儲放,搬 運時應使用專用之運搬機械。但經採取防止接觸之設施者,不在此限。
  • 第 192 條
    雇主對於起毛、反毛之操作場所、或將棉、羊毛、碎屑、木棉 稻草、紙 屑及其他可燃性物質大量處理之場所,應有防止火災之安全設施。
  • 第 193 條
    雇主對於染有油污之破布、紙屑等應蓋藏於不燃性之容器內,或採用其他 適當處置。
  • 第 四 節 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
  • 第 194 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內設有化學設備,如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 析出器、 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儲槽等容器本體及其閥、旋塞 、配管等附屬設備時,該建築物之牆壁、柱 樓板、樑、樓梯等接近於化 學設備周圍部分,為防止因危險物及輻射熱產生火災之虞,應使用不燃性 材料構築。
  • 第 195 條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存有腐蝕性之危險物或閃火點在65℃以上之 化學物質之部分,為防止爆炸、火災、腐蝕及洩漏之危險,該部分應依危 險物、化學物質之種類、溫度、濃度、壓力等,使用不易腐蝕之材料製造 或裝設內襯等。
  • 第 196 條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危險物洩漏或操作錯誤而引起爆炸、 火災之危險,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化學設備或其配管之蓋板、凸緣、閥、旋塞等接合部分,應使用墊圈 等使接合部密接。 二 操作化學設備或其配管之閥、旋塞、控制開關、按鈕等,應保持良好 性能,標示其開閉方向,必要時並以顏色、形狀等標明其使用狀態。 三 為防止供料錯誤,造成危險,應於勞工易見之位置標示其原料、材料 、種類、供料對象及其他必要事項。
  • 第 197 條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為防止因爆炸、火災、洩漏等造成勞工 之危害,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 確定為輸送原料、材料於化學設備或自該等設備取出產品之有關閥、 旋塞等之正常操作。 二 確定冷卻、加熱、攪拌及壓縮等裝置之正常操作。 三 保持溫度計、壓力計或其他計測裝置於正常操作功能。 四 保持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自動警報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於異常狀 態時之有效運轉。
  • 第 198 條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應指 定專人,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 二 為防止危險物、有害物、高溫水蒸汽及其他化學物質洩漏致危害作業 勞工,應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 三 應將前款之閥、旋塞等加鎖、鉛封或將把手拆離,使其無法擅動;並 應設有不准開啟之標示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 四 拆除第二款之盲板有導致危險物等或高溫水蒸汽逸出之虞時,應先確 認盲板與其最接近之閥或旋塞間有無第二款物質殘留,並採取必要措 施。
  • 第 五 節 乾燥設備
  • 第 199 條
    雇主對於處理危險物之乾燥室,應為平房。但設置乾燥室建築物之樓層正 上方無樓層或為耐火建築者,不在此限。
  • 第 200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乾燥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 不得使用於加熱、乾燥有機過氧化物。 二 乾燥設備之外面,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三 乾燥設備之內面及內部之棚、櫃等,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四 乾燥設備內部應為易於清掃之構造;連接於乾燥設備附屬之電熱器、 電動機、電燈等應設置專用之配線及開關,並不得產生電氣火花。 五 乾燥設備之窺視孔、出入口、排氣孔等之開口部分,應設計於著火時 不延燒之位置,且能即刻密閉之構造。 六 乾燥設備之內部,應置有隨時能測定溫度之裝置,及調整內部溫度於 安全溫度之裝置或溫度自動調整裝置。 七 危險物乾燥設備之熱源,不得使用明火;其他設備如使用明火,為防 止火焰或火星引燃乾燥物,應設置有效之覆罩或隔牆。 八 乾燥設備之側面及底部應有堅固之構造,其上部應以輕質材料構築, 或設置有效之爆風門或爆風孔等。 九 危險物之乾燥作業,應有可將乾燥產生之可燃性氣體、蒸氣或粉塵排 出安全場所之設備。 十 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氣體燃料為熱源之乾燥作業,為防止因燃料氣 體、蒸氣之殘留,於點火時引起爆炸、火災,其燃燒室或其他點火之 處所,應有換氣設備。 前項規定對於乾燥物之種類、加熱乾燥之程度、熱源之種類等無虞發生爆 炸或火災者,不適用之。
  • 第 201 條
    雇主對於乾燥室之操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乾燥中適時檢查乾燥室內外及附屬設備,發現有不妥之處,應立即整 修。 二 應注意乾燥之溫度與乾燥時間,並經常保持正常狀態。 三 依熱源之種類,經常作必要檢視。 四 乾燥物應放置妥當,使不致脫落。 五 應注意乾燥室之清掃,不得有粉塵堆積。 六 注意乾燥室牆外之溫度,且不得將可燃性物品放置於其鄰近之處。 七 經加溫乾燥之可燃性物品,應冷卻至不致發生自燃危險後,再行收存 。 八 經常檢查乾燥室之電氣機械、器具之使用狀況。
  • 第 202 條
    雇主對於乾燥作業,應指定專人辦理左列事項: 一 開始使用乾燥設備時,或變更乾燥方法或種類時,應於事先將作業方 法告知有關勞工,並直接指揮作業。 二 乾燥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三 乾燥設備內部之溫度、換氣狀況及乾燥狀況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 措施。 四 乾燥設備之鄰近場所,不得堆置易於引起火災之物質。
  • 第 六 節 乙炔熔接裝置及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 第 203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規定 其產生之乙炔壓力不得超過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一.三公斤以上。
  • 第 204 條
    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之乙炔發生器,應有專用之發生器室,並以置於屋 外為原則,該室之開口部分應與其他建築物保持一.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如置於屋內,該室之上方不得有樓層構造,並應遠離明火或有火花發生之 虞之場所。
  • 第 205 條
    雇主對於乙炔發生器室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牆壁應以不燃性材料建造,且有相當之強度。 二 室頂應以薄鐵板或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 三 應設置突出於屋頂上之排氣管,其截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十六分之一 以上,且使排氣良好,並與出入口或其他類似開口保持一.五公尺以 上之距離。 四 門應以鐵板或不燃性之堅固材料建造。 五 牆壁與乙炔發生器應有適當距離,以免妨礙發生器裝置之操作及添料 作業。
  • 第 206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乙炔熔接裝置,於不使用時應置於耐火之安全收藏室。但 將氣鐘分離,並將發生器洗淨後分別保管時,不在此限。
  • 第 207 條
    雇主對於產生之乙炔在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以上者,應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 氣槽內徑未滿六十公分者,應以厚度二.○公厘以上之鋼板 (管) 製 造;內徑在六十公分以上,未滿一百二十公分者,應以二.五公厘以 上之鋼板 (管) 製造;內徑在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未滿二百公分者, 應以三.五公厘以上之鋼板 (管) 製造;內徑在二百公分以上者,應 以五.○公厘以上之鋼板 (管) 製造。 二 經發生器產生之乙炔,以壓縮裝置加壓後,送至乙炔氣槽,該氣槽除 依前款規定外,並應設置適當之安全閥及壓力表。 三 發生器應有支持氣鐘升降之鐵柱及安全排氣管之設置。 四 氣槽、清淨器、配管等之與乙炔接觸之部分,不得使用銅或含銅百分 之七十以上銅合金製造者。
  • 第 208 條
    雇主對於乙炔發生器應設置防止逆流或回火之安全裝置,其構造應依左列 規定: 一 主要部分應以厚度二公厘以上之鋼板製造,其構造應能耐內部爆炸。 二 應為水封式,當氣體逆流或回火時,應能確實防止危險。 三 有效水柱應為二十五公厘以上,並具有便於檢查水位之構造。
  • 第 209 條
    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為防止氧氣背壓過高、氧氣逆流及回火造成危險 ,應於每一吹管分別設置安全器。但主管及最近吹管之分岐管分別設有安 全器者,不在此限。
  • 第 210 條
    雇主對於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設置,應選擇於距離用火設備五公尺以上之 場所,除供移動使用者外,並應設置於專用氣體裝置室內,其牆壁應與該 裝置保持適當距離,以供該裝置之操作或氣體容器之更換。
  • 第 211 條
    雇主對於氣體裝置室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 氣體漏洩時,應不致使其滯留於室內。 二 室頂及天花板之材料,應使用輕質之不燃性材料建造。 三 牆壁之材料,應使用不燃性材料建造,且有相當強度。
  • 第 212 條
    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及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導管及管線,應依左列規定 : 一 凸緣、旋塞、閥等之接合部分,應使用墊圈使接合面密接。 二 為防止氧氣背壓過高、氧氣逆流及回火造成危險,應於主管及分岐管 設置安全器,使每一吹管有兩個以上之安全器。
  • 第 213 條
    雇主對於使用溶解乙炔之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配管及其附屬器具,不得使 用銅質及含銅百分之七十以上之銅合金製品。
  • 第 214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 加熱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於發生器之發生器室、氣體集合裝置之氣體裝置室之易見場所揭示 氣體種類、氣體最大儲存量、每小時氣體平均發生量及一次送入發生 器內之電石量等。 二 發生器室及氣體裝置室內,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並加標示。 三 距離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室三公尺、距離乙炔發生器及氣體集合裝 置五公尺範圍內,應禁止吸菸、使用煙火、或從事有發生火花之虞之 作業,並加標示。 四 應將閥、旋塞等之操作事項揭示於易見場所。 五 移動式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不得設置於高溫、通風或換氣不充分 及產生強烈振動之場所。 六 為防止乙炔等氣體用與氧氣用導管或管線之混用,應採用專用色別區 分,以資識別。 七 熔接裝置之設置場所,應有適當之消防設備。 八 從事該作業者,應佩戴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
  • 第 215 條
    雇主對於電石碴之儲存槽坑,應置於安全之場所儲存,並採取防止乙炔發 生危險之安全措施。
  • 第 216 條
    雇主對於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 熱之作業,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人員操作。
  • 第 217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選任 專人辦理左列事項: 一 決定作業方法及指揮作業。 二 對使用中之發生器,禁止使用有發生火花之虞之工具或予以撞擊。 三 使用肥皂水等安全方法,測試乙炔熔接裝置是否漏洩。 四 發生器之氧鐘上禁止置放任何物件。 五 發生器室出入口之門,應注意關閉。 六 再裝電石於移動式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時,應於屋外之安全場所為 之。 七 開啟電石桶或氣鐘時,應禁止撞擊或發生火花。 八 作業時,應將乙炔熔接裝置發生器內存有空氣與乙炔之混合氣體排除 。 九 作業中,應查看安全器之水位是否保持安全狀態。 十 應使用溫水或蒸汽等安全之方法加溫或保溫,以防止乙炔熔接裝置內 水之凍結。 十一 發生器停止使用時,應保持適當水位,不得使水與殘存之電石接觸 。 十二 發生器之修繕、加工、搬運、收藏,或繼續停止使用時,應完全除 去乙炔及電石。 十三 監督作業勞工戴用防護眼鏡、防護手套。
  • 第 218 條
    雇主對於使用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 選任專人辦理左列事項: 一 決定作業方法及指揮作業。 二 清除氣體容器閥、接頭、調整器及配管口之油漬、塵埃等。 三 更換容器時,應將該容器之口及配管口部分之氣體與空氣之混合氣體 排除。 四 使用肥皂水等安全方法測試是否漏氣。 五 注意輕緩開閉旋塞或閥。 六 會同作業人員更換氣體容器。 七 作業開始之時,應確認瓶閥、壓力調整器、軟管、吹管、軟管套夾等 器具,無損傷、磨耗致漏洩氣體或氧氣。 八 查看安全器,並確保勞工安全使用狀態。 九 監督從事作業勞工佩戴防護眼鏡、防護手套。
  • 第 七 節 爆破作業
  • 第 219 條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火藥爆破之礮孔充填、結線、點火及未爆火藥檢查處理 等火藥爆破作業時,應規定其遵守左列事項: 一 不得將凍結之火藥直接接近煙火、蒸汽管或其他高熱物體等危險方法 融解火藥。 二 充填火藥或炸藥時,不得使用明火並禁止吸菸。 三 使用銅質、木質、竹質或其他不因摩擦、衝擊、產生靜電等引發爆炸 危險之充填具。 四 使用粘土、砂、水袋或其他無著火或不引火之充填物。 五 點火後,充填之火藥類未發生爆炸或難予確認時,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 (一) 使用電氣雷管時,應自發爆器卸下發爆母線、短結其端部、採取無 法再點火之措施、並經五分鐘以上之時間,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始 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二) 使用電氣雷管以外者,點火後應經十五分鐘以上之時間,並確認無 危險之虞後,始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 第 220 條
    雇主對於從事火藥爆破作業,應指派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之人員擔任。
  • 第 221 條
    雇主對於使用導火索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左列事項: 一 指示從事該作業勞工之退避場所及應經路線。 二 發爆前應以信號警告,並確認所有人員均已離開危險區域。 三 一人之點火數在五以上時,應使用爆破時間指示器等能獲知退避時間 之儀表。 四 應指示點火之順序及種類。 五 傳達點火信號。 六 對從事點火作業之勞工,傳達退避之信號。 七 確認有無未爆之裝藥或殘藥,並作妥善之處理。
  • 第 222 條
    雇主對於使用電氣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左列事項: 一 指示從事該作業勞工之退避場所及應經路線。 二 發爆前應以信號警告,並確認所有人員均已離開危險區域。 三 指定發爆者。 四 指示有關發爆場所。 五 傳達點火信號。 六 確認有無未爆之裝藥或殘藥,並作妥善之處理。
  • 第 223 條
    雇主對於爆破作業,如勞工無法退避至安全之距離時,應設置堅固有效防 護之避難所,以防止正面及上方飛石產生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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