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80146173號令修正發布第41、277、296、297條條文;增訂第297-1、297-2條條文
  • 第 七 章 物料搬運與處置
  • 第 二 節 搬運
  • 第 155 條
    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 ,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 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 第 155-1 條
    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 二、吊掛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之最高負荷,且應加以標示。 三、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但臨時或緊急處理作業經採取足以防 止人員墜落,且採專人監督等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五、錨錠及吊掛用之吊鏈、鋼索、掛鉤、纖維索等吊具有異狀時應即修換 。 六、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 七、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 。 八、操作處應有適當防護設施,以防物體飛落傷害操作人員,如採坐姿操 作者應設坐位。 九、應設有防止過捲裝置,設置有困難者,得以標示代替之。 十、吊運作業時,應設置信號指揮聯絡人員,並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 十一、應避免鄰近電力線作業。 十二、電源開關箱之設置,應有防護裝置。
  • 第 156 條
    雇主對於強酸、強鹼等有腐蝕性物質之搬運,應使用特別設計之車輛或工 具。
  • 第 157 條
    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 二、勞工身體之最高部分不得超過貨車駕駛室之頂部高度;載貨台之物料 高度超過駕駛室頂部者,不得超過該物料之高度。 三、其他維護搭載勞工乘坐安全之事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