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之防止
- 第一節 一般規定
- 火爐、加熱裝置、煙囟或其他易引起火災之高熱設備,雇主除應對該設備有必要防火之構 造外,並應對各該設備與建築物或可燃性物體間採必要之隔離。
- 雇主對於建築物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為危險品倉庫使用者,及高煙囟均應裝設適當避雷 裝置。
- 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有適當嚴禁煙火及禁止閒人進入等標示,且不 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具,並規定勞工不能使用明火等。
- 雇主對於工作中如遇停電有導致火災或爆炸等危險之虞者,應裝置足夠容量並能於緊急時 供電之發電設備。
- 雇主對於有危險物存在之虞或有危險物以外之引火性油類或可燃性粉塵之配管、儲槽、油 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採取除去此等危 險物或危險物以外之引火性油類或可燃性粉塵等措施。
- 雇主對於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場所所從事熔接、熔斷、金屬之加熱及其他須使用明火之作 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時,不得以氧氣供為通風或換氣之用。
- 雇主使用下列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時,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 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措施。 一、灌注危險物於液槽車、儲槽、油桶等之設備。 二、收存危險物之液槽車、儲槽、油桶等之設備。 三、塗敷含有引火性質之塗料、粘接劑等之設備。 四、乾燥設備中,從事加熱乾燥危險物或有危險物產生之乾燥物之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五、可燃性粉狀物之氣體輸送、篩分等之設備。 六、其他有因靜電引起爆炸之虞之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 雇主對於吸煙室焚化裝置,或其他使用煙火場所應設置於不致有延燒危險之場所。
- 雇主對於存有引火性液體、蒸汽或有可燃性氣體存在,致有爆炸或火災之虞作業場所,從 事作業時,應採取下列規定之措施。 一、指定人員對於此等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 二、氣體或蒸汽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 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將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
- 雇主使用軟管藉動力從事輸送對皮膚有腐蝕之虞之硫酸、硝酸、鹽酸、醋酸、氯磺酸、苛 性鈉溶液、甲酚等腐蝕性液體時,對該輸送設備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分別於操作該設備之人員易見之場所,設置壓力表及於其易於操作之位置按裝動力遮 斷裝置。 二、使用之該軟管及連接用具應對該腐蝕性液體具有耐腐性、耐熱性及耐寒性者。 三、使用之該軟管應經水壓試驗決定其安全耐壓力,並標示於該軟管,且使用時不得超越 該壓力。 四、為防止軟管內部承受異常壓力之虞,於輸壓設備應接裝回流閥等超壓防止裝置。 五、軟管與軟管或軟管與其他管線之接頭,應使用連結用具確實連接。 六、以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壓力輸送時,前款連接用具應使用螺釘連接成以釩式 結合方式之連接裝置,並具有不致脫落之構造。 七、指定輸送操作人員使用其操作輸送設備及監視該設備之儀表。 八、每日作業開始前應檢查該連接用具有無損傷、鬆脫、腐蝕等缺陷,如有腐蝕性液體之 飛濺或漏洩之虞時,應即更換。
- 雇主使用壓縮氣體為輸送、腐蝕性液體之動力從事輸送作業時,不得使用空氣以外之氣體 為壓縮氣體。 但該作業終了時,立即排出氣體時,或已標示該氣體時,或已標示該氣體之積存,採取不 致使進入壓力輸送設備內部之勞工發生窒息危險之措施時,得使用氮或二氧化碳等氣體。
- 第二節 熔融高熱物等設備
- 雇主對於熔融高熱物之處理設備及其建築物,應有防止因地下水、作業用水、或雨水之侵 入或滯留設備內部等足以防止水蒸氣爆炸之適當措施。
- 為防止水蒸汽之爆炸,雇主對於以水處理高熱礦渣之場所及廢棄礦渣之場所,應採左列措 施,方得從事作業。 一、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水設施。 二、於廢棄礦渣之場所,應加以標示。 前項規定對於水淬處理作業,不在此限。
- 雇主使勞工從事將金屬碎屑投入金屬熔爐之作業時,為防止爆炸,於事先確定該金屬碎屑 中無水、無火藥類、無危險物、無密閉容器之存在;否則不得作業。
- 雇主使勞工從事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溶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作業之場所,為防止該高 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火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或使勞工配戴適當之 防護具。
- 第三節 危險物處置
- 雇主從事危險物之製造、處置、除應經常整理外,為防止爆炸或火災,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衝擊。 二、發火性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勿使其接觸促進氧化之物質或水並 不得加熱或衝擊。 三、氧化性物質,切勿使其接觸促進其分解之物質,並不得予以加熱、摩擦或衝擊。 四、引火性液體,應遠離煙火、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灌注。 前項危險物之製造或處理設備之場所,不得任意放置除製造、處置必須用料以外之可燃性 物質或氧化性物質。
- 雇主從事危險物之製造或處置作業時,應指定專人實施左列規定事項;但以乙炔熔接裝置 或瓦斯集合裝置從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作業及乾燥設備從事物品乾燥作業等本規則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隨時檢點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認有異常時應採取必要措施。 二、隨時檢點置有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之場所內之溫度、濕度、反光及換 氣狀況,認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三、除前列各款列舉外,隨時檢點處置之危險物狀況,認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 C 四、依前列各款採取之措施,必要時應予紀錄。
- 雇主從事灌注、儲藏於危險物之化學設備、液槽車或油槽等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使用軟管從事液體引火性物質或可燃性氣體之灌注時,應於事先確認軟管結合部分已 確繫牢。 二、從事燈用石油或輕油灌注時,應於事先清洗被灌容器內部或以惰性氣體置換石油蒸汽 等。 三、從事乙烯、乙醛或一-二環氧丙烷灌注、儲藏時應於事先以惰性氣體置換被灌容器內 部之非活性氣體以外之氣體或蒸氣。
- 存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之場所,雇主 應採取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措施。 雇主依前項規定所採措施,不得裝置或使用有發生明火、電弧、火花及其他可能引起火災 、爆炸危險之機具。
- 雇主於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場所,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從事熔接、熔斷或金屬之加熱作 業時,為防止該場所氣體之洩漏或排出引起爆炸、火災或火傷,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氣體等之軟管或吹管,應使用不因其損傷、摩擦導致漏氣者。 二、氣體等之軟管或吹管與氣體等之軟管相互連接處,應以軟管帶、軟管套等固定確實套 牢。 三、擬供氣於氣體軟管時,應事前在該軟管裝置使氣體不放出狀態之吹管或確實止栓後, 始得供氣。 四、氣體等之軟管,其供氣口之閥或旋塞,於使用中時應設置標示使用者之名牌,以防止 操作錯誤引起危害。 五、從事熔斷作業時,為防止自吹管放出過剩氧氣引起火傷,應充分換氣。 六、作業中斷或完工離開作業場所時,氣體等供氣口之閥或旋塞應予關閉後,將氣體軟管 自氣體供氣口拆之,或將氣體軟管移放於自然通風或自然換氣良好之場所。
- 雇主對於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為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等作業之容器,應依左列之規 定: 一、不得設置、使用、儲藏或放置於左列場所: (一)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場所。 (二)使用煙火之場所或其附近。 (三)製造或處置火藥類、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或多量之易燃性物質之場所或其附近 。 二、保持容器之溫度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三、應保持不使其顛倒。 四、不得衝擊。 五、運輸時應裝護蓋。 六、使用前應清除附著於容器配管口之油類及塵埃。 七、應輕輕開閉容器閥。 八、熔解乙炔之容器應豎立,穩妥放置。 九、應明顯分別使用中與非使用中之容器。
- 雇主對於異類物品接觸有引起發火或爆炸危險之虞者,不得將此等物品靠近儲存或使用同 一運搬機械載運,但經採取防止接觸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 雇主對於起毛、反毛之操作、或將棉、羊毛、碎屑、木棉、稻草、紙屑及其他可燃性物體 大量處理場所,應有適當防止火災之安全措施。
- 雇主對於染有油污之紗頭、紙屑等應蓋藏於不燃性之容器內,或採用其他適當處置。
- 第四節 化學設備等
- 雇主對設置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沉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 、儲槽等容器本體及附屬於此等容器本體之閥、旋塞以及設置於此等容器本體內部之管、 棚、外套等(以下簡稱化學設備。)於建築物內時,該建築物之牆壁、柱、樓板、樑、樓 梯等接近於化學設備之四周,可因化學設備所使用之危險物吸附及輻射熱造成增熱等情形 而致易燃狀態之虞,該部分應使用不燃性材料構築。
- 為防止危險物腐蝕設備,引起之火災或爆炸,雇主對化學設備或其配管中與危險物或閃火 點在65℃以上之其他危險物接觸之部分,其設備應依該危險物之種類、溫度、濃度、壓力 等,使用不易腐蝕之材料製造或裝設。
- 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其漏洩危險物或操作錯誤引起之火災或爆炸,雇主應採左列措 施: 一、設備或其配管之蓋板、凸緣、閥、旋塞等接合部分應使用墊圈使接合部密接。 二、設備或其配管手動式閥、旋塞等應標示其開閉方向,並保持良好性能。 三、供化學設備所需原料、材料,如因供料錯誤,易於引起火災或爆炸時,應於勞工易見 之位置標示其種類,供應對象或其他必要事項。
-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或其附屬設備,應訂定操作要點,使勞工有所遵行,其內容應 包括左列各款: 一、閥、旋塞等(限於輸送原料、材料於化學設備者為限)之操作。 二、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及壓縮裝置之操作。 三、溫度計、壓力計或其他計測裝置之監視。 四、安全閥或其他代用品之安全裝置之調整。 五、檢點蓋板、凸緣、閥、旋塞等之接合部分有否漏洩危險物。 六、試料之採取。 七、發生異常狀態時之緊急措置。 八、其他防止爆炸或火災之措施。
- 化學設備或其配管、或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雇主應訂定作業方 法及順序,並指定作業主管人員依左列規定事項指揮: 一、事先應將作業之方法及順序告知有關勞工。 二、為使危險物或閃火點在65℃以上之其他危險物不致漏洩或高溫水蒸汽逸出於作業場所 ,應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 三、應於前款之閥、旋塞、盲板等施鎖,並應揭示不准開啟之標示,或設置監視人員。 四、拆除第二款之盲板時,有導致危險物或高溫水蒸汽逸出之虞時,事前應採措施確認最 接近於盲板之閥或旋塞之間確無危險物或閃火點在65℃以上之其他危險物或高溫水蒸 汽逸出。
- 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雇主應就左列規定事項至少每二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但超越二 年之期間未使用者,不在此限。 一、內部是否有可能造成爆炸或火災之虞之情況。 二、內部與外部是否有顯著之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板、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況。 四、安全閥或其代用安全裝置之性能。 五、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及控制裝置之性能。 六、預備電源或其代用裝置之性能。 七、前項各款外,防止爆炸或火災之必要事項。 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第一次使用前或已延續一個月以上未使用擬使用前或經拆解、改 造、修理、變更擬再使用前,雇主應依前項列舉事項實施檢查,確認無異方得使用。 雇主實施第一項或第二項檢查時,應將其結果予以記錄並保存三年。
- 第五節 乾燥設備
- 雇主對處理有爆炸或自然發火危險物之乾燥室,應為平房及獨立建築。但設置乾燥室建築 物之該樓正上方之樓上為耐大建築或簡易耐火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 雇主使用之乾燥設備,應依左列之規定。 前項規定對於乾燥物之種類、加熱乾燥之程度、熱源之種類等無虞發生爆炸或火災者,不 在此限。 一、乾燥設備之外面,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二、乾燥設備(加熱乾燥有機過氧化物者除外)之內面,內部之棚、櫃等,應以不燃性材 料構築。 三、危險物之乾燥設備,其側面及底部應有堅固之構造。 四、危險物之乾燥設備,應視周圍之狀況,其上部應以輕質材料構築,或設置有效之爆風 門或爆風門孔等。 五、危險物之乾燥時,其設備對於可能引起爆炸或火災之可燃性氣體、蒸氣或粉塵應有排 出於安全場所之構造。 六、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氣體為熱源燃料之乾燥設備,為防止因殘留燃料氣體存在,於 點火時引起爆炸或火災,其燃燒室或其他點火之處所應有換氣構造。 七、乾燥設備內部應為易於掃除之構造。 八、乾燥設備之窺視孔、出入口、排氣孔等之開口部分,應設計於發火時不延燒之位置, 且能即刻密閉之構造。 九、於乾燥設備之內部,應置有隨時能測定溫度之裝置及調整內部溫度於安全溫度之裝置 或溫度自動調整裝置。 十、危險物乾燥設備之熱源,不得使用明火。 十一、危險物乾燥設備以外之乾燥設備之熱源使用明火時,為防止火陷或火星引燃乾燥物 ,應設置有效之覆罩或隔牆。
- 雇主對連接於乾燥設備附屬之電熱器、電動機、電燈等之配線及開關,應設置該設備專用 者。雇主對危險物乾燥設備之內部,不得設置有發生電氣火花引燃危險物之虞之電氣機械 器具或配線。
- 雇主對於乾燥室之操作應依左列事項: 一、乾燥中適時檢查乾燥室內外及附屬設備,發現有不妥之處應立即修理。 二、應注意乾燥之溫度與乾燥時間,經常保持正常狀態。 三、依熱源之種類經常作必要探視。 四、乾燥物應放置妥當,不致脫落。 五、應注意乾燥室之清掃,不得有粉塵堆積。 六、注意乾燥室牆外之溫度,且不得將可燃性物品放置於靠近之處。 七、經加溫乾燥之可燃性物品,應冷卻至不致發生自然危險後再行堆放。 八、乾燥室電氣機械器具每月至少檢查一次。
- 雇主對於左列乾燥設備應選任作業主管人員監督。 一、乾燥設備中有關危險物之乾燥設備,其內容積在一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乾燥設備中,除前款外,每小時使用固體燃料在十公斤以上或液體燃料在十公升以上 或氣體燃料在一立方公尺以上及使用電力每時十瓩以上者。
- 雇主應使乾燥設備作業主管人員實施左列規定事項: 一、開始使用乾燥設備時,或變更乾燥方法或種類時,應於事先將作業方法告知有關勞工 且直接指揮作業。 二、對乾燥設備及附屬設備發現有不適之處,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三、隨時檢點乾燥設備內部之溫度、換氣狀況及乾燥狀況,認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 施。 四、經常整理置有乾燥設備之場所,不得任意放置可燃性物質。
- 雇主對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每年定期就左列規定事項實施檢查。但超越一年期間未 使用之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在其未使用期間,不在此限。 一、內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櫃等有否損傷,變形或腐蝕。 二、危險物之乾燥設備中,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有無異狀。 三、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液體為熱源之乾燥設備,燃燒室或點火處之換氣設備有無異狀 。 四、窺視孔、出入孔、排氣孔等開口部有無異狀。 五、內部溫度測定裝置及調整裝置之有無異狀。 六、設置於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配線有無異狀。 雇主對於前項但書規定之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於其再度使用時,應依同項各款列舉事項 實施檢查。 雇主實施前二項檢查時,應將其結果紀錄,並保存三年。
- 第六節 熔接裝置
- 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雇主應規定其產生之乙炔壓力不 得超過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一.三公斤以上。
- 雇主對於固定之乙炔發生器,以置於室外為原則,如置於室內,應置于特製之乙炔專用發 生器室內。 前項發生器室內及附近,不得使用明火或有火花發生,且其門戶應與其他建築物保持一. 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 雇主對乙炔發生器室之構造應依照左列規定: 一、牆壁應以不然性材料建造,且有相當之強度。 二、室頂應以薄鐵板或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 三、屋頂上應建排氣筒,其斷面積應為面板面積十六分之一以上,且使通風良好。 四、門戶應以鐵板或不燃性之堅固材料建造。 五、乙炔發生器與牆壁應有相當距離。
- 雇主對移動式乙炔發生器,於不使用時應置於耐火之安全收藏室,但發生器氣鐘洗淨後分 別保管時,不在此限。
- 雇主對產生之乙炔在表壓力每平方公分0.0七公斤以上或使用之乙炔熔接裝置(發生器 及安全器除外。)應適于下列規定。 一、氣鐘內徑未滿六十公分,應以厚度二.0公釐以上之鋼板(管)製造,內徑在六十公 分以上,未滿一百二十公分,應以二.五公釐以上之鋼板(管)製造,內徑在一百二 十公分以上者,應以三.五公釐以上之鋼板(管)製造,且鋼板(管)應有適當之強 度及必要之洩氣閥或洩氣旋塞。 二、乙炔自發生器產生後,經以壓縮裝置加壓後送於乙炔氣槽,除依前款規定外,應設置 適當之安全閥及壓力表。 三、發生器應有支持氣鐘昇降之鐵柱及安全排氣管之設置。 四、氣槽、安全器、清淨器、導管等之與乙炔接觸之部分,不得使用銅或含銅百分之七十 以上銅合金製造者。 雇主對乙炔熔接裝置中前項以外之清淨器、導管等有與乙炔接觸之虞之部分,亦不得使用 銅質。
- 雇主對於乙炔發生器應設安全器,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主要部分應以厚度二公釐以上之鋼板製造,其構造應能耐內部爆炸。 二、應為水封式,當氣體逆流或回火時,應能確實防止危險。 三、有效水柱應為二十五公釐以上,具有構造應便於檢查水位。
- 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應於其每一吹管分別設置安全器且於最近吹管之分歧管分別設置 有安全器者,不在此限。
- 雇主設置氣體集合熔接裝置,應選擇隔離煙火設備五公尺以上之場所,固定式裝置並應設 置於專用之房屋(簡稱氣體裝置室),其牆壁與裝置,應有足以處置該裝置或更換氣體容 器之距離。
- 雇主設置之氣體裝置室,應適于左列各款: 一、氣體漏洩時,應不致使其積滯於室內規定。 二、屋頂及天花板之材料,應使用輕質之不燃性物質。 三、牆壁之材料,應使用不燃性物質。
- 雇主設置之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配管,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凸緣、旋塞、閥等之接合部分,應有使用墊圈使接合面密接等之措施。 二、主要管線及分歧管線,均應設置安全器。(每一吹管應有二個以上之安全器)。
- 雇主對熔解乙炔之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配管及其附屬器具,不得使用銅質及含銅百分之七 十以上之銅合金製品。
- 雇主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應將發生器(移動式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除外。 )之種類、型式、製造廠名,每小時氣體平均發生量,及一次送入發生器內之電石量 揭示於易見場所。 二、發生器室內,應禁止閒人進入,並加標示。 三、距發生器室三公尺,或發生器五公尺範圍內,應禁止吸煙、使用煙火、或發生火花之 虞之作業,並加揭示。 四、為防止乙炔用與氧氣用導管之混用,應採用色別專用導管以資識別。 五、乙炔熔接裝置之設置場所,應設置適當之消防設備。 六、移動式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不得設置於高溫、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場所,及振動 較多之場所。 七、從事該作業者,應佩戴防護眼鏡及手套。
- 雇主使勞工使用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於氣體裝置室之易見場所揭示使用氣體名稱、氣體之最大儲存量。 二、更換氣體容器時,應由氣體熔接作業主管會同為之。 三、氣體裝置室除有關人員以外,應禁止閒人進入,並加標示。 四、距離氣體集合裝置五公尺範圍內,應禁止吸煙、使用煙火及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 並加標示。 五、應將閥、旋塞等之操作要點及檢點事項揭示於氣體裝置室之易見場所。 六、為防止氣體用與氧氣用導管之混用,應採取適當之措施。 七、設置氣體集合裝置之場所,應有適當之消防設備。 八、從事該作業者,應佩戴防護眼鏡及手套。
- 雇主對於電石碴之儲存槽,應置於安全之場所。
- 雇主對於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接、熔斷或加熱之作業人員,應使其 接受熔接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但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 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時,應選任作業主管人員從事左 列規定之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指揮作業。 二、使從事處置乙炔熔接裝置之勞工,遵守左列規定事項: (一)對使用中之發生器,不得使用有發生火花之虞之工具或予衝擊。 (二)檢點乙炔熔接裝置之漏洩時,應使用肥皂水等安全方法。 (三)發生器之氣鐘上下不得置放任何物件。 (四)發生器室出入口之門戶,應隨手關閉。 (五)再裝電石於移動式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時,應於屋外之安全場所為之。 (六)開啟電石桶或氣鐘時,應避免衝擊或發生火花。 三、作業開始時,應檢點乙炔熔接裝置,如發生器內存有空氣與乙炔之混合氣體時,應排 除之。 四、作業中,安全器應置於易於查看水位之地點,且每日檢點一次以上。 五、為防止乙炔熔接裝置內水之凍結、保溫或加溫時應使用溫水或蒸汽等安全之方法。 六、發生器停止使用時,應保持水室適當水位,不得使水與殘存之電石接觸。 七、發生器之修繕、加工、搬運或收藏時,或繼續停止使用時,應完全除去乙炔及電石。 八、電石碴應儲存於電石碴儲槽至完全不致發生乙炔之危險等安全措施。 九、應監視從事該作業之勞工戴用防護眼鏡、防護手套之使用狀況。
- 雇主對於使用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斷、熔接或加熱作業時,應選任作業主管人員從 事左列規定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指揮作業。 二、使從事氣體集合裝置作業之勞工,遵守左列規定事項: (一)清除氣體容器及配管口附著之油漬、塵埃等。 (二)更換容器時,應檢點該容器之口及配管口部分之漏氣,且應排除配管內該氣體與空 氣之混合氣體。 (三)檢點漏氣時應使用肥皂水。 (四)應輕輕開閉旋塞或閥等。 三、會同作業人員更換氣體容器。 四、作業開始之時,應檢點瓶閥、壓力調整器、軟管、吹管、軟管套夾等器具,發現有損 傷、摩耗致漏洩氣體或氧氣時,應即予整補。 五、安全器應裝置於作業中之勞工易於查看之地點,且每日應檢點一次以上。 六、監督從事作業勞工佩戴防護眼鏡,防護手套。
- 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除外), 每年應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實施檢查一次以上,但超過一年期間未使用 之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在其未使用期間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前項但書之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於其再度使用時,應實施同項規定 之檢查。 雇主實施第一項第或第二項檢查時,應將其結果紀錄並保持二年。
- 第七節 爆破作業
- 雇主對於火藥爆破之鉆孔裝填、結線、點火及未爆火藥檢查處理作業(以下稱火藥爆破作 業),應規定作業勞工,實施左列規定之事項。 一、不得將凍結之火藥直接接近煙火、蒸氣管或其他高熱物體等危險方法融解火藥。 二、充填散裝火藥或炸藥時,不得使用明火或吸煙。 三、充填工具應使用不發生摩擦、衝擊、靜電等引發爆炸而有安全之虞者。 四、充填物應使用粘土,砂或其他無發火或不引火之物品。 五、點火後,充填之火藥類未發生爆炸或難于確認時,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使用電氣雷管時,應自點火器卸下發爆母線,短結其端部,且採取無法再點火之措 施非待經過五分鐘以上之時間後不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二)使用電氣雷管以外者,點火後非經過十五分鐘以上之時間,不得接近火藥類之裝填 地點。
- 雇主對於火藥爆破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訓練;但經主管機關認可 者,不在此限。
- 雇主對於火藥爆破作業應選任作業主管人員,並使其實施左列規定事項: 一、於點火前,指示從事點火作業勞工以外之人員迴避至安全處所。 二、指示從事點火作業勞工之迴避場所應經路線。 三、一人之點火數在五以上時,應使用爆破時間指示器等能獲知迴避時期之儀表。 四、應指示點火之順序及種類。 五、傳遞點火信號。 六、對從事點火作業之勞工,傳遞迴避之信號。 七、檢點未爆之裝藥或殘藥。 前項作業主管,應使其接受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訓練,但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
- 雇主對於電氣爆破作業應選任作業主管人員,並使其實施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及左 列規定事項: 一、指示從事該作業之勞工迴避場所及應經路線。 二、點火前應確認勞工均已離開危險區域。 三、指定點火者。 四、指示有關點火場所。 前項作業主管,應經接受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訓練者但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 雇主實施爆破作業時,勞工無法迴避於安全之距離時,應設置前面與上面均為堅固防護之 避難所。
- 第八節
- (刪除)
- (刪除)
- (刪除)
- (刪除)
- (刪除)
- (刪除)
- (刪除)
-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