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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83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安二字第420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8條
  • 第 八 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 第 三 節 危險物處置
  • 第 184 條
    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 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 、衝擊。 二 著火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磨擦 或衝擊或使其接觸促進氧化之物質或水。 三 氧化性物質,不得使其接觸促進其分解之物質,並不得予以加熱、摩 擦或撞擊。 四 引火性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注、 蒸發或加熱。 五 除製造、處置必需之用料外,不得任意放置危險物。
  • 第 185 條
    雇主對於從事危險物製造或處置之作業,應指定專人採取左列措施: 一 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二 於置有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之場所內,其溫度、濕度 、遮光及換氣狀況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 第 186 條
    雇主對於從事灌注、儲藏危險物於化學設備、液槽車或油槽等作業,應依 左列規定: 一 使用軟管從事引火性液體或可燃性氣體之灌注時,應事先確定軟管結 合部分已確實連接。 二 從事煤油或輕油灌注時,應事先確實清洗容器內部及採取以氮氣、二 氧化碳或氦、氬等惰性氣體置換石油蒸氣等措施。 三 從事環氧乙烷、乙醛或1.2.-環氧丙烷灌注、儲藏時,應確定容器內 保存氮氣、二氧化碳或氦、氬等惰性氣體已置換石油蒸氣。
  • 第 187 條
    雇主於工作場所實施加油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 禁止以汽油為燃料之內燃機等機械在發動中加油。 二 設置顯著之危險警告標示。 三 備置化學乾粉、泡沫或二氧化碳等適當之油類用滅火器材。 四 油桶、輸油管等應妥為設置,以避免油料溢濺於機動車輛之引擎、排 氣管或電氣設備等。
  • 第 188 條
    雇主對於存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 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 。 雇主依前項規定所採設施,不得裝置或使用有發生明火、電弧 火花及其 他可能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機械、器具或設備。
  • 第 189 條
    雇主對於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工作場所,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從事熔接 、熔斷或金屬之加熱作業時,為防止該等氣體之洩漏或排出引起爆炸、火 災,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氣體軟管或吹管,應使用不因其損傷、摩擦導致漏氣者。 二 氣體軟管或吹管相互連接處,應以軟管帶、軟管套及其他適當設備等 固定確實套牢、連接。 三 擬供氣於氣體軟管時,應事先確定在該軟管裝置之吹管在關閉狀態或 將軟管確實止栓後,始得作業。 四 氣體等之軟管供氣口之閥或旋塞,於使用時應設置標示使用者之名牌 ,以防止操作錯誤引起危害。 五 從事熔斷作業時,為防止自吹管放出過剩氧氣引起火災,應有充分通 風換氣之設施。 六 作業中斷或完工離開作業場所時,氣體供氣口之閥或旋塞應予關閉後 ,將氣體軟管自氣體供氣口拆下,或將氣體軟管移放於自然通風、換 氣良好之場所。
  • 第 190 條
    對於雇主為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等作業所須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 容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容器不得設置、使用、儲藏或放置於左列場所: (一) 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場所。 (二) 使用煙火之場所或其附近。 (三) 製造或處置火藥類、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或多量之易燃性物質 之場所或其附近。 二 保持容器之溫度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三 容器應直立穩妥放置,防止傾倒危險,並不得撞擊。 四 容器使用時,應留置專用板手於容器閥柄上,以備緊急時遮斷氣源。 五 搬運容器時應裝妥護蓋。 六 容器閥、接頭、調整器、配管口應清除油類及塵埃。 七 應輕緩開閉容器閥。 八 應清楚分開使用中與非使用中之容器。 九 容器、閥及管線等不得接觸電焊器、電路、電源、火源。 十 搬運容器時,應禁止在地面滾動或撞擊。 十一 自車上卸下容器時,應有防止衝擊之裝置。 十二 自容器閥上卸下調整器前,應先關閉容器閥,並釋放調整器之氣體 ,且操作人員應避開容器閥出口。
  • 第 191 條
    雇主對於異類物品接觸有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虞者,應單獨儲放,搬 運時應使用專用之運搬機械。但經採取防止接觸之設施者,不在此限。
  • 第 192 條
    雇主對於起毛、反毛之操作場所、或將棉、羊毛、碎屑、木棉 稻草、紙 屑及其他可燃性物質大量處理之場所,應有防止火災之安全設施。
  • 第 193 條
    雇主對於染有油污之破布、紙屑等應蓋藏於不燃性之容器內,或採用其他 適當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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