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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30205534A號令修正發布第57、78、119、128-1、187、328條條文;增訂第181-1、227-1、303-1條條文;除第227-1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 八 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 第 二 節 熔融高熱物等設備
  • 第 180 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中熔融高熱物之處理設備,為避免引起水蒸汽爆炸,該建 築物應有地板面不積水及可以防止雨水由屋頂、牆壁、窗戶等滲入之構造 。
  • 第 181 條
    雇主對於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汽爆炸之必要措施。 二、於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加以標示高熱危險。 前項規定對於水碎處理作業,不適用之。
  • 第 181-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金屬之加熱熔融、熔鑄作業時,對於冷卻系統應配置進出 口溫度、壓力、流量監測及警報裝置;於停電或緊急狀況時,應設置緊急 排放高熱熔融物之裝置及應急冷卻設施,確保冷卻效果。
  • 第 18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將金屬碎屑或碎片投入金屬熔爐之作業時,為防止爆炸, 應事前確定該金屬碎屑或碎片中未雜含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 等,始得作業。
  • 第 183 條
    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 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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