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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八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之防止
  • 第三節 危險物處置
  • 雇主從事危險物之製造、處置、除應經常整理外,為防止爆炸或火災,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衝擊。 二、發火性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勿使其接觸促進氧化之物質或水並 不得加熱或衝擊。 三、氧化性物質,切勿使其接觸促進其分解之物質,並不得予以加熱、摩擦或衝擊。 四、引火性液體,應遠離煙火、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灌注。 前項危險物之製造或處理設備之場所,不得任意放置除製造、處置必須用料以外之可燃性 物質或氧化性物質。
  • 雇主從事危險物之製造或處置作業時,應指定專人實施左列規定事項;但以乙炔熔接裝置 或瓦斯集合裝置從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作業及乾燥設備從事物品乾燥作業等本規則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隨時檢點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認有異常時應採取必要措施。 二、隨時檢點置有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之場所內之溫度、濕度、反光及換 氣狀況,認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三、除前列各款列舉外,隨時檢點處置之危險物狀況,認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 C 四、依前列各款採取之措施,必要時應予紀錄。
  • 雇主從事灌注、儲藏於危險物之化學設備、液槽車或油槽等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使用軟管從事液體引火性物質或可燃性氣體之灌注時,應於事先確認軟管結合部分已 確繫牢。 二、從事燈用石油或輕油灌注時,應於事先清洗被灌容器內部或以惰性氣體置換石油蒸汽 等。 三、從事乙烯、乙醛或一-二環氧丙烷灌注、儲藏時應於事先以惰性氣體置換被灌容器內 部之非活性氣體以外之氣體或蒸氣。
  • 存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之場所,雇主 應採取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措施。 雇主依前項規定所採措施,不得裝置或使用有發生明火、電弧、火花及其他可能引起火災 、爆炸危險之機具。
  • 雇主於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場所,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從事熔接、熔斷或金屬之加熱作 業時,為防止該場所氣體之洩漏或排出引起爆炸、火災或火傷,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氣體等之軟管或吹管,應使用不因其損傷、摩擦導致漏氣者。 二、氣體等之軟管或吹管與氣體等之軟管相互連接處,應以軟管帶、軟管套等固定確實套 牢。 三、擬供氣於氣體軟管時,應事前在該軟管裝置使氣體不放出狀態之吹管或確實止栓後, 始得供氣。 四、氣體等之軟管,其供氣口之閥或旋塞,於使用中時應設置標示使用者之名牌,以防止 操作錯誤引起危害。 五、從事熔斷作業時,為防止自吹管放出過剩氧氣引起火傷,應充分換氣。 六、作業中斷或完工離開作業場所時,氣體等供氣口之閥或旋塞應予關閉後,將氣體軟管 自氣體供氣口拆之,或將氣體軟管移放於自然通風或自然換氣良好之場所。
  • 雇主對於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為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等作業之容器,應依左列之規 定: 一、不得設置、使用、儲藏或放置於左列場所: (一)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場所。 (二)使用煙火之場所或其附近。 (三)製造或處置火藥類、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或多量之易燃性物質之場所或其附近 。 二、保持容器之溫度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三、應保持不使其顛倒。 四、不得衝擊。 五、運輸時應裝護蓋。 六、使用前應清除附著於容器配管口之油類及塵埃。 七、應輕輕開閉容器閥。 八、熔解乙炔之容器應豎立,穩妥放置。 九、應明顯分別使用中與非使用中之容器。
  • 雇主對於異類物品接觸有引起發火或爆炸危險之虞者,不得將此等物品靠近儲存或使用同 一運搬機械載運,但經採取防止接觸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 雇主對於起毛、反毛之操作、或將棉、羊毛、碎屑、木棉、稻草、紙屑及其他可燃性物體 大量處理場所,應有適當防止火災之安全措施。
  • 雇主對於染有油污之紗頭、紙屑等應蓋藏於不燃性之容器內,或採用其他適當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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