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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30205534A號令修正發布第57、78、119、128-1、187、328條條文;增訂第181-1、227-1、303-1條條文;除第227-1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 八 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 第 三 節 危險物處置
  • 第 184 條
    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 、衝擊。 二、著火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 或衝擊或使其接觸促進氧化之物質或水。 三、氧化性物質,不得使其接觸促進其分解之物質,並不得予以加熱、摩 擦或撞擊。 四、易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注、蒸 發或加熱。 五、除製造、處置必需之用料外,不得任意放置危險物。
  • 第 184-1 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採取預 防之必要措施。 雇主對於化學製程所使用之原、物料及其反應產物,應分析評估其危害及 反應特性,並採取必要措施。
  • 第 185 條
    雇主對於從事危險物製造或處置之作業,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二、於置有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之場所內,其溫度、濕度 、遮光及換氣狀況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 第 185-1 條
    雇主對於常溫下具有自燃性之四氫化矽(矽甲烷)之處理,除依高壓氣體 相關法規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氣體設備應具有氣密之構造及防止氣體洩漏之必要設施,並設置氣體 洩漏檢知警報系統。 二、氣體容器之閥門應具有限制最大流率之流率限制孔。 三、氣體應儲存於室外安全處所,如必須於室內儲存者,應置於有效通風 換氣之處所,使用時應置於氣瓶櫃內。 四、未使用之氣體容器與供氣中之容器,應分隔放置。 五、提供必要之個人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六、避免使勞工單獨操作。 七、設置火災時,提供冷卻用途之灑水設備。 八、保持逃生路線暢通。
  • 第 186 條
    雇主對於從事灌注、卸收或儲藏危險物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作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軟管從事易燃液體或可燃性氣體之灌注或卸收時,應事先確定軟 管結合部分已確實連接牢固始得作業。作業結束後,應確認管線內已 無引起危害之殘留物後,管線始得拆離。 二、從事煤油或輕油灌注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時,如其內部有汽油 殘存者,應於事前採取確實清洗、以惰性氣體置換油氣或其他適當措 施,確認安全狀態無虞後,始得作業。 三、從事環氧乙烷、乙醛或 1.2. 環氧丙烷灌注時,應確實將化學設備、 槽車或槽體內之氣體,以氮、二氧化碳或氦、氬等惰性氣體置換之。 四、使用槽車從事灌注或卸收作業前,槽車之引擎應熄火,且設置適當之 輪擋,以防止作業時車輛移動。作業結束後,並確認不致因引擎啟動 而發生危害後,始得發動。
  • 第 187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實施加油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以汽油為燃料之內燃機等機械在發動中加油。 二、設置顯著之危險警告標示。 三、備置化學乾粉、泡沫或二氧化碳等適當之油類用滅火器材。 四、油桶、輸油管等應妥為設置,以避免油料溢濺於機動車輛之引擎、排 氣管或電氣設備等。
  • 第 188 條
    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 、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 雇主依前項規定所採設施,不得裝置或使用有發生明火、電弧、火花及其 他可能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機械、器具或設備。
  • 第 189 條
    雇主對於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工作場所,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從事熔接 、熔斷或金屬之加熱作業時,為防止該等氣體之洩漏或排出引起爆炸、火 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氣體軟管或吹管,應使用不因其損傷、摩擦導致漏氣者。 二、氣體軟管或吹管相互連接處,應以軟管帶、軟管套及其他適當設備等 固定確實套牢、連接。 三、擬供氣於氣體軟管時,應事先確定在該軟管裝置之吹管在關閉狀態或 將軟管確實止栓後,始得作業。 四、氣體等之軟管供氣口之閥或旋塞,於使用時應設置標示使用者之名牌 ,以防止操作錯誤引起危害。 五、從事熔斷作業時,為防止自吹管放出過剩氧氣引起火災,應有充分通 風換氣之設施。 六、作業中斷或完工離開作業場所時,氣體供氣口之閥或旋塞應予關閉後 ,將氣體軟管自氣體供氣口拆下,或將氣體軟管移放於自然通風、換 氣良好之場所。
  • 第 190 條
    對於雇主為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等作業所須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 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容器不得設置、使用、儲藏或放置於下列場所: (一)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場所。 (二)使用煙火之場所或其附近。 (三)製造或處置火藥類、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或多量之易燃性物質 之場所或其附近。 二、保持容器之溫度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三、容器應直立穩妥放置,防止傾倒危險,並不得撞擊。 四、容器使用時,應留置專用板手於容器閥柄上,以備緊急時遮斷氣源。 五、搬運容器時應裝妥護蓋。 六、容器閥、接頭、調整器、配管口應清除油類及塵埃。 七、應輕緩開閉容器閥。 八、應清楚分開使用中與非使用中之容器。 九、容器、閥及管線等不得接觸電焊器、電路、電源、火源。 十、搬運容器時,應禁止在地面滾動或撞擊。 十一、自車上卸下容器時,應有防止衝擊之裝置。 十二、自容器閥上卸下調整器前,應先關閉容器閥,並釋放調整器之氣體 ,且操作人員應避開容器閥出口。
  • 第 191 條
    雇主對於異類物品接觸有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虞者,應單獨儲放,搬 運時應使用專用之運搬機械。但經採取防止接觸之設施者,不在此限。
  • 第 192 條
    雇主對於起毛、反毛之操作場所、或將棉、羊毛、碎屑、木棉、稻草、紙 屑及其他可燃性物質大量處理之場所,應有防止火災之安全設施。
  • 第 193 條
    雇主對於染有油污之破布、紙屑等應蓋藏於不燃性之容器內,或採用其他 適當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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