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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八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之防止
  • 第四節 化學設備等
  • 雇主對設置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沉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 、儲槽等容器本體及附屬於此等容器本體之閥、旋塞以及設置於此等容器本體內部之管、 棚、外套等(以下簡稱化學設備。)於建築物內時,該建築物之牆壁、柱、樓板、樑、樓 梯等接近於化學設備之四周,可因化學設備所使用之危險物吸附及輻射熱造成增熱等情形 而致易燃狀態之虞,該部分應使用不燃性材料構築。
  • 為防止危險物腐蝕設備,引起之火災或爆炸,雇主對化學設備或其配管中與危險物或閃火 點在65℃以上之其他危險物接觸之部分,其設備應依該危險物之種類、溫度、濃度、壓力 等,使用不易腐蝕之材料製造或裝設。
  • 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其漏洩危險物或操作錯誤引起之火災或爆炸,雇主應採左列措 施: 一、設備或其配管之蓋板、凸緣、閥、旋塞等接合部分應使用墊圈使接合部密接。 二、設備或其配管手動式閥、旋塞等應標示其開閉方向,並保持良好性能。 三、供化學設備所需原料、材料,如因供料錯誤,易於引起火災或爆炸時,應於勞工易見 之位置標示其種類,供應對象或其他必要事項。
  •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或其附屬設備,應訂定操作要點,使勞工有所遵行,其內容應 包括左列各款: 一、閥、旋塞等(限於輸送原料、材料於化學設備者為限)之操作。 二、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及壓縮裝置之操作。 三、溫度計、壓力計或其他計測裝置之監視。 四、安全閥或其他代用品之安全裝置之調整。 五、檢點蓋板、凸緣、閥、旋塞等之接合部分有否漏洩危險物。 六、試料之採取。 七、發生異常狀態時之緊急措置。 八、其他防止爆炸或火災之措施。
  • 化學設備或其配管、或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雇主應訂定作業方 法及順序,並指定作業主管人員依左列規定事項指揮: 一、事先應將作業之方法及順序告知有關勞工。 二、為使危險物或閃火點在65℃以上之其他危險物不致漏洩或高溫水蒸汽逸出於作業場所 ,應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 三、應於前款之閥、旋塞、盲板等施鎖,並應揭示不准開啟之標示,或設置監視人員。 四、拆除第二款之盲板時,有導致危險物或高溫水蒸汽逸出之虞時,事前應採措施確認最 接近於盲板之閥或旋塞之間確無危險物或閃火點在65℃以上之其他危險物或高溫水蒸 汽逸出。
  • 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雇主應就左列規定事項至少每二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但超越二 年之期間未使用者,不在此限。 一、內部是否有可能造成爆炸或火災之虞之情況。 二、內部與外部是否有顯著之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板、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況。 四、安全閥或其代用安全裝置之性能。 五、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及控制裝置之性能。 六、預備電源或其代用裝置之性能。 七、前項各款外,防止爆炸或火災之必要事項。 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第一次使用前或已延續一個月以上未使用擬使用前或經拆解、改 造、修理、變更擬再使用前,雇主應依前項列舉事項實施檢查,確認無異方得使用。 雇主實施第一項或第二項檢查時,應將其結果予以記錄並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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