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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83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安二字第420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8條
  • 第 八 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 第 五 節 乾燥設備
  • 第 199 條
    雇主對於處理危險物之乾燥室,應為平房。但設置乾燥室建築物之樓層正 上方無樓層或為耐火建築者,不在此限。
  • 第 200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乾燥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 不得使用於加熱、乾燥有機過氧化物。 二 乾燥設備之外面,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三 乾燥設備之內面及內部之棚、櫃等,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四 乾燥設備內部應為易於清掃之構造;連接於乾燥設備附屬之電熱器、 電動機、電燈等應設置專用之配線及開關,並不得產生電氣火花。 五 乾燥設備之窺視孔、出入口、排氣孔等之開口部分,應設計於著火時 不延燒之位置,且能即刻密閉之構造。 六 乾燥設備之內部,應置有隨時能測定溫度之裝置,及調整內部溫度於 安全溫度之裝置或溫度自動調整裝置。 七 危險物乾燥設備之熱源,不得使用明火;其他設備如使用明火,為防 止火焰或火星引燃乾燥物,應設置有效之覆罩或隔牆。 八 乾燥設備之側面及底部應有堅固之構造,其上部應以輕質材料構築, 或設置有效之爆風門或爆風孔等。 九 危險物之乾燥作業,應有可將乾燥產生之可燃性氣體、蒸氣或粉塵排 出安全場所之設備。 十 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氣體燃料為熱源之乾燥作業,為防止因燃料氣 體、蒸氣之殘留,於點火時引起爆炸、火災,其燃燒室或其他點火之 處所,應有換氣設備。 前項規定對於乾燥物之種類、加熱乾燥之程度、熱源之種類等無虞發生爆 炸或火災者,不適用之。
  • 第 201 條
    雇主對於乾燥室之操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乾燥中適時檢查乾燥室內外及附屬設備,發現有不妥之處,應立即整 修。 二 應注意乾燥之溫度與乾燥時間,並經常保持正常狀態。 三 依熱源之種類,經常作必要檢視。 四 乾燥物應放置妥當,使不致脫落。 五 應注意乾燥室之清掃,不得有粉塵堆積。 六 注意乾燥室牆外之溫度,且不得將可燃性物品放置於其鄰近之處。 七 經加溫乾燥之可燃性物品,應冷卻至不致發生自燃危險後,再行收存 。 八 經常檢查乾燥室之電氣機械、器具之使用狀況。
  • 第 202 條
    雇主對於乾燥作業,應指定專人辦理左列事項: 一 開始使用乾燥設備時,或變更乾燥方法或種類時,應於事先將作業方 法告知有關勞工,並直接指揮作業。 二 乾燥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三 乾燥設備內部之溫度、換氣狀況及乾燥狀況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 措施。 四 乾燥設備之鄰近場所,不得堆置易於引起火災之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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