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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八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之防止
  • 第五節 乾燥設備
  • 雇主對處理有爆炸或自然發火危險物之乾燥室,應為平房及獨立建築。但設置乾燥室建築 物之該樓正上方之樓上為耐大建築或簡易耐火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 雇主使用之乾燥設備,應依左列之規定。 前項規定對於乾燥物之種類、加熱乾燥之程度、熱源之種類等無虞發生爆炸或火災者,不 在此限。 一、乾燥設備之外面,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二、乾燥設備(加熱乾燥有機過氧化物者除外)之內面,內部之棚、櫃等,應以不燃性材 料構築。 三、危險物之乾燥設備,其側面及底部應有堅固之構造。 四、危險物之乾燥設備,應視周圍之狀況,其上部應以輕質材料構築,或設置有效之爆風 門或爆風門孔等。 五、危險物之乾燥時,其設備對於可能引起爆炸或火災之可燃性氣體、蒸氣或粉塵應有排 出於安全場所之構造。 六、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氣體為熱源燃料之乾燥設備,為防止因殘留燃料氣體存在,於 點火時引起爆炸或火災,其燃燒室或其他點火之處所應有換氣構造。 七、乾燥設備內部應為易於掃除之構造。 八、乾燥設備之窺視孔、出入口、排氣孔等之開口部分,應設計於發火時不延燒之位置, 且能即刻密閉之構造。 九、於乾燥設備之內部,應置有隨時能測定溫度之裝置及調整內部溫度於安全溫度之裝置 或溫度自動調整裝置。 十、危險物乾燥設備之熱源,不得使用明火。 十一、危險物乾燥設備以外之乾燥設備之熱源使用明火時,為防止火陷或火星引燃乾燥物 ,應設置有效之覆罩或隔牆。
  • 雇主對連接於乾燥設備附屬之電熱器、電動機、電燈等之配線及開關,應設置該設備專用 者。雇主對危險物乾燥設備之內部,不得設置有發生電氣火花引燃危險物之虞之電氣機械 器具或配線。
  • 雇主對於乾燥室之操作應依左列事項: 一、乾燥中適時檢查乾燥室內外及附屬設備,發現有不妥之處應立即修理。 二、應注意乾燥之溫度與乾燥時間,經常保持正常狀態。 三、依熱源之種類經常作必要探視。 四、乾燥物應放置妥當,不致脫落。 五、應注意乾燥室之清掃,不得有粉塵堆積。 六、注意乾燥室牆外之溫度,且不得將可燃性物品放置於靠近之處。 七、經加溫乾燥之可燃性物品,應冷卻至不致發生自然危險後再行堆放。 八、乾燥室電氣機械器具每月至少檢查一次。
  • 雇主對於左列乾燥設備應選任作業主管人員監督。 一、乾燥設備中有關危險物之乾燥設備,其內容積在一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乾燥設備中,除前款外,每小時使用固體燃料在十公斤以上或液體燃料在十公升以上 或氣體燃料在一立方公尺以上及使用電力每時十瓩以上者。
  • 雇主應使乾燥設備作業主管人員實施左列規定事項: 一、開始使用乾燥設備時,或變更乾燥方法或種類時,應於事先將作業方法告知有關勞工 且直接指揮作業。 二、對乾燥設備及附屬設備發現有不適之處,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三、隨時檢點乾燥設備內部之溫度、換氣狀況及乾燥狀況,認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 施。 四、經常整理置有乾燥設備之場所,不得任意放置可燃性物質。
  • 雇主對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每年定期就左列規定事項實施檢查。但超越一年期間未 使用之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在其未使用期間,不在此限。 一、內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櫃等有否損傷,變形或腐蝕。 二、危險物之乾燥設備中,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有無異狀。 三、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液體為熱源之乾燥設備,燃燒室或點火處之換氣設備有無異狀 。 四、窺視孔、出入孔、排氣孔等開口部有無異狀。 五、內部溫度測定裝置及調整裝置之有無異狀。 六、設置於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配線有無異狀。 雇主對於前項但書規定之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於其再度使用時,應依同項各款列舉事項 實施檢查。 雇主實施前二項檢查時,應將其結果紀錄,並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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