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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83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安二字第420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8條
  • 第 八 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 第 七 節 爆破作業
  • 第 219 條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火藥爆破之礮孔充填、結線、點火及未爆火藥檢查處理 等火藥爆破作業時,應規定其遵守左列事項: 一 不得將凍結之火藥直接接近煙火、蒸汽管或其他高熱物體等危險方法 融解火藥。 二 充填火藥或炸藥時,不得使用明火並禁止吸菸。 三 使用銅質、木質、竹質或其他不因摩擦、衝擊、產生靜電等引發爆炸 危險之充填具。 四 使用粘土、砂、水袋或其他無著火或不引火之充填物。 五 點火後,充填之火藥類未發生爆炸或難予確認時,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 (一) 使用電氣雷管時,應自發爆器卸下發爆母線、短結其端部、採取無 法再點火之措施、並經五分鐘以上之時間,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始 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二) 使用電氣雷管以外者,點火後應經十五分鐘以上之時間,並確認無 危險之虞後,始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 第 220 條
    雇主對於從事火藥爆破作業,應指派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之人員擔任。
  • 第 221 條
    雇主對於使用導火索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左列事項: 一 指示從事該作業勞工之退避場所及應經路線。 二 發爆前應以信號警告,並確認所有人員均已離開危險區域。 三 一人之點火數在五以上時,應使用爆破時間指示器等能獲知退避時間 之儀表。 四 應指示點火之順序及種類。 五 傳達點火信號。 六 對從事點火作業之勞工,傳達退避之信號。 七 確認有無未爆之裝藥或殘藥,並作妥善之處理。
  • 第 222 條
    雇主對於使用電氣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左列事項: 一 指示從事該作業勞工之退避場所及應經路線。 二 發爆前應以信號警告,並確認所有人員均已離開危險區域。 三 指定發爆者。 四 指示有關發爆場所。 五 傳達點火信號。 六 確認有無未爆之裝藥或殘藥,並作妥善之處理。
  • 第 223 條
    雇主對於爆破作業,如勞工無法退避至安全之距離時,應設置堅固有效防 護之避難所,以防止正面及上方飛石產生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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