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 第二節 通路
-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均應有適當之採光或照明。 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二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避免交叉,但設置天橋或地下道,或 派專人看守,或設自動信號器者,不在此限。
- 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 之寬度加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
- 刪除。
- 雇主對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其目的,且維持隨時能應 用之狀態。
- 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置。但已置為安全 側踏梯者,不在此限。設置於前項出口或通道之門,應為外開式。
- 雇主架設之通道,(包括機械防護跨橋),應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尺而設置有扶手者不在此 限。 三、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上認有必要時, 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 五、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隔十公尺內應設置平臺一處。 六、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設置平臺一處。 七、通道路如有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十二公釐;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
-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子,應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應有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妨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平臺如用漏空格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十二公釐;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七、梯子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長超過九公尺時,應每隔六公尺設一平臺。 九、坑內梯子之傾斜,應保持在八十度以內。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梯子。
- 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二十度。 二、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造。 三、其他準用前條之規定(梯級之規定除外)。
- 雇主設置於坑內之通道或階梯,為防止捲揚裝置與勞工之接觸致有引起危害之場所,應於 各該場所設置隔板或隔牆。
- 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 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