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
- 第 一 節 人體墜落防止
- 第 224 條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 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 第 225 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 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 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 供安全帶鉤掛。 前項繩索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準 ISO22846 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
- 第 226 條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 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
- 第 227 條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 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 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 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 等防墜設施。 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 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 、雨遮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 第 227-1 條雇主對於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工廠之鋼構屋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邊緣及屋頂突出物頂板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女兒牆或適 當強度欄杆。 二、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應於屋頂頂面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 公分以上通道,並於屋頂採光範圍下方裝設堅固格柵。 前項所定工廠,為事業單位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固定場所。
- 第 228 條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 全上下之設備。
- 第 229 條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 三、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 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 第 230 條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 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 於頂板作業。
- 第 231 條雇主對於使用之梯式施工架立木之梯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適當之強度。 二、置於座板或墊板之上,並視土壤之性質埋入地下至必要之深度,使每 一梯子之二立木平穩落地,並將梯腳適當紮結。 三、以一梯連接另一梯增加其長度時,該二梯至少應疊接一.五公尺以上 ,並紮結牢固。
- 第 232 條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 人員進入。
- 第 233 條雇主對於以船舶運輸勞工前往作業場所時,不得超載,且應備置足夠數量 救生衣、救生用具或採取其他方法,以防止勞工落水遭致危害。
- 第 234 條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除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 人員及救生設備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應設置滅火器及堵漏設備。 二、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於夜間作業時,應依國際慣例懸掛燈號及有足夠照 明。 三、水上作業,應備置急救設備。 四、水上作業時,應先查明舖設於水下之電纜管路及其他水下障礙物位置 ,經妥善處理後,再行施工。 五、有水上、岸上聯合作業情況時,應設置通訊設備或採行具聯絡功能之 措施,並選任指揮聯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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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30205534A號令修正發布第57、78、119、128-1、187、328條條文;增訂第181-1、227-1、303-1條條文;除第227-1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