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十章 墜落災害防止
  • 第一節 人體墜落防止
  •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開口部分,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或擋板,或設鉸鏈蓋板等或採其他 安全措施。 前項圍欄或擋板之高度不得低於七十五公分。
  •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構築施工架等工作臺或採 其他措施。 前項施工架等工作臺應有適當強度之護欄,其高度不得低於七十五公分。 第一項措施如為安全帶,應有能使勞工妥為掛置安全帶之裝置。
  •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因遇遭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 險時,應令勞工停止作業。
  • 雇主對於勞工於石棉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 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防護網。
  • 雇主對於高度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 雇主使用之移動梯,應適合左列之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 四、應安置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設備。
  • 雇主對於合梯,應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 四、有安全之梯面。
  •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建築物、橋樑、施工架等之組配、解體或變更作業時,應指定富有經驗 人員負責指揮。
  • 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禁止閒人進入。
  • 雇主對於以船舶運輸勞工前往作業場所時,不得超越該船舶所能乘載之人數,且該船舶應 設置救生衣及其他救生用具等以備船舶之翻覆,沉沒或勞工落水時能緊急救護之措施。
  • 雇主對於勞工於水上作業有沉溺致死之虞時,應使該勞工穿著救生衣並於該場所設置監視 人員及救生設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