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電氣危害之防止
- 第 一 節 電氣設備及線路
- 第 239 條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應依電業法規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 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 第 240 條雇主對於高壓或特別高壓用開關、避雷器或類似器具等在動作時,會發生 電弧之電氣器具,應與木製之壁、天花板等可燃物質保持相當距離。但使 用防火材料隔離者,不在此限。
- 第 241 條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 (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 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 ,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有因接觸 (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 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 ,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但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 電室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或設 置於電桿、鐵塔等已隔離之場所,且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無接近 之虞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 第 242 條雇主對於連接於移動電線之攜帶型電燈,或連接於臨時配線、移動電線之 架空懸垂電燈等,為防止觸及燈座帶電部分而引起感電或燈泡破損而引起 之危險,應設置合乎左列規定之護罩: 一 燈座露出帶電部分,應為手指不易接觸之構造。 二 應使用不易變形或破損之材料。
- 第 243 條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 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 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 雇主採用前項規定之裝置有困難時,應將機具金屬製外殼及電動機具金屬 製外殼非帶電部分,依左列規定予以接地使用: 一 將非帶電金屬部分,以左列方法之一連接至接地極: (一) 使用具有專供接地用芯線之移動式電線及具有專供接地用接地端子 之連接器,連接於接地極者。 (二) 使用附加於移動式電線之接地線,及設於該電動機具之電源插頭座 上或其附近設置之接地端子,連接於接地極者。 二 採取前款 (一) 之方法時,應有防止接地線與連接電路之各電線,及 接地端子與連接電路之各端子,誤接之設施。 三 接地極應充分埋設於地下,確實與大地連接。
- 第 244 條電動機具合於左列之一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 連接於非接地方式電路 (該電動機具電源側電路所設置之絕緣變壓器 之二次側電壓在三百伏特以下,且該絕緣變壓器之負荷側電路不可接 地者) 中使用之電動機具。 二 在絕緣台上使用之電動機具。 三 雙重絕緣構造之電動機具。
- 第 245 條雇主對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
- 第 246 條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 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 第 247 條雇主對於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及其類似場所之特別高壓電路,其連 接狀態應以模擬線或其他方法表示。 (連接於特別高壓電路之回路數係二 回線以下,或特別高壓之匯流排係單排時除外) 。
- 第 248 條雇主對於啟斷馬達或其他電氣機具之裝置,應明顯標示其啟斷操作及用途 。但如其配置方式或配置位置,已足顯示其操作及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 249 條雇主對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檢修工作所用之照明燈及工具,其使用電壓 不得超過二十四伏特,且導線須為耐磨損及有良好絕緣,並不得有接頭。
- 第 250 條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鋼架上 作業時所使用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但採自動式焊接者, 不在此限。
- 第 251 條雇主對於易產生非導電性及非燃燒性塵埃之工作場所,其電氣機械器具, 應裝於具有防塵效果之箱內,或使用防塵型器具,以免塵垢堆積影響正常 散熱,造成用電設備之燒損。
- 第 252 條雇主對於有發生靜電致傷害勞工之虞之工作機械及其附屬物件,應就其發 生靜電之部份施行接地,使用除電劑、或裝設無引火源之除電裝置等適當 設備。
- 第 253 條雇主不得於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但經妥為防護而車輛或其他 物體通過該配線或移動電線時不致損傷其絕緣被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