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電氣危害之防止
- 第 二 節 停電作業
- 第 254 條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 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 路採取下列設施: 一、開路之開關於作業中,應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 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之。 二、開路後之電路如含有電力電纜、電力電容器等致電路有殘留電荷引起 危害之虞,應以安全方法確實放電。 三、開路後之電路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後,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 停電,且為防止該停電電路與其他電路之混觸、或因其他電路之感應 、或其他電源之逆送電引起感電之危害,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 路,並加接地。 四、前款停電作業範圍如為發電或變電設備或開關場之一部分時,應將該 停電作業範圍以藍帶或網加圍,並懸掛「停電作業區」標誌;有電部 分則以紅帶或網加圍,並懸掛「有電危險區」標誌,以資警示。 前項作業終了送電時,應事先確認從事作業等之勞工無感電之虞,並於拆 除短路接地器具與紅藍帶或網及標誌後為之。
- 第 255 條雇主對於高壓或特高壓電路,非用於啟斷負載電流之空斷開關及分段開關 (隔離開關) ,為防止操作錯誤,應設置足以顯示該電路為無負載之指示 燈或指示器等,使操作勞工易於識別該電路確無負載。但已設置僅於無負 載時方可啟斷之連鎖裝置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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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30205534A號令修正發布第57、78、119、128-1、187、328條條文;增訂第181-1、227-1、303-1條條文;除第227-1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