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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十一章 電氣
  • 第一節 電氣設備及線路
  •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應依電業法有關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 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 高壓或特別高壓用開關,避雷器或類似器具等在動作時會發生電弧之電氣器具,應與木製 之壁、天花板等可燃物質保持相當距離,高壓者一公尺以上,特別高壓者二公尺以上,但 使用防火材料隔離者不在此限。
  • 雇主對於勞工於作業進行中,有意外接觸或接近電氣設備裝置致有感電危險之虞者應設置 護圍或絕緣掩蔽,或以適當之配電箱等器具予以防護。 前項規定對於發電室、變電室、受電室等已有隔離,非電氣有關人員無法進入場所,得不 在此限,但應在室外揭示標示。(對於在電線桿上、電塔上等隔離之場所,除電氣有關人 員無接近之虞之場所得不在此限。)
  • 雇主對連接於移動電線之攜帶型電燈,臨時配線或連接於移動電線下之懸空電燈等,應依 左列規定設置防護設備: 一、燈泡座露出部分應為不易接觸之構造,又為防止燈泡破裂,應使用護罩。 二、應使用不易變形或破損之材料。
  • 雇主對於使用電壓超越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使用於濕潤場所或 鋼板上,鋼筋上等導電性較高之場所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其漏電,應於各該電路設置 適當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使用於非接地電路及保持接地措施不可能時除外)。
  • 雇主對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
  • 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或有接觸之虞之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應有防 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措施。
  • 雇主對於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及其類似場所之特別高壓電路,其連接狀態應以模擬 線或其他方法表示。 (連接於特別高壓電路之回路數如二回線以下或特別高壓之匯流排係單排時除外)。
  • 雇主對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檢修工作所用照明燈工具,其使用電壓不得超咼二十四伏特 ,且導線須為耐磨損及有良好絕緣者,並不得有接頭。
  •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鋼架上作業時所用 交流電焊機,應使用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使用自動式焊接除外)
  • 雇主對於易產生非導電性及非燃燒性塵埃之工作場所,其電氣機械器具應裝於具有防塵效 困之箱內,或使用防塵型器具以免塵垢堆積影響正常散熱招致用電設備之燒損。
  • 雇主對於有發生靜電致傷害工作人員之虞者,該工作機械及其附屬物件應就其發生靜電之 部分施行接地,使用除電劑、或裝設無引火源之除電裝置等適當設備。
  • 雇主不得於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但經妥為防護而車輛或其他物體通過該配線 或移動電線時不致損傷其絕緣被覆者,不在此限。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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