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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30205534A號令修正發布第57、78、119、128-1、187、328條條文;增訂第181-1、227-1、303-1條條文;除第227-1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 十 章 電氣危害之防止
  • 第 四 節 管理
  • 第 264 條
    雇主對於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 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另委託用電設備檢 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 電安全: 一、低壓:六百伏特以下供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或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 電氣技術人員。 三、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 人員。 前項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資格,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規定辦理。
  • 第 265 條
    雇主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將作業期間 、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告知作業之勞 工,並應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
  • 第 266 條
    雇主對於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等場所應有適當之照明設備,以便於監 視及確保操作之正確安全。
  • 第 267 條
    雇主對裝有特高壓用器具及電線之配電盤前面,應設置供操作者用之絕緣 台。
  • 第 268 條
    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下之電氣設備前方,至少應有八十公分以上之水平工 作空間。但於低壓帶電體前方,可能有檢修、調整、維護之活線作業時, 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對地電壓(伏特) 最小工作空間(公分)
    工 作 環 境
    ○至一五○ 九○ 九○ 九○
    一五一至六○○ 九○ 一○五 一二○
  • 第 269 條
    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上之電氣設備,如配電盤、控制盤、開關、斷路器、 電動機操作器、電驛及其他類似設備之前方工作空間,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
    對地電壓(伏特) 最小工作空間(公分)
    工 作 環 境
    六○一至二五○○ 九○ 一二○ 一五○
    二五○一至九○○○ 一二○ 一五○ 一八○
    九○○一至二五○○○ 一五○ 一八○ 二七○
    二五○○一至七五○○○ 一八○ 二四○ 三○○
    七五○○一以上 二四○ 三○○ 三六○
  • 第 270 條
    前兩條表中所指之「工作環境」,其類型及意義如下: 一、工作環境甲:水平工作空間一邊有露出帶電部分,另一邊無露出帶電 部分或亦無露出接地部分者,或兩邊為以合適之木材或絕緣材料隔離 之露出帶電部分者。 二、工作環境乙:水平工作空間一邊為露出帶電部分,另一邊為接地部分 者。 三、工作環境丙:操作人員所在之水平工作空間,其兩邊皆為露出帶電部 分且無隔離之防護者。 前兩條電氣設備為露出者,其工作空間之水平距離,應自帶電部分算起; 如屬封閉型設備,應自封閉體前端或開口算起。
  • 第 271 條
    雇主對於配電盤後面如裝設有高壓器具或電線時,應設適當之通路。
  • 第 272 條
    雇主對於絕緣用防護裝備、防護具、活線作業用工具等,應每六個月檢驗 其性能一次,工作人員應於每次使用前自行檢點,不合格者應予更換。
  • 第 273 條
    雇主對於開關操作棒,須保持清潔、乾燥及符合國家標準 CNS 6654 同等 以上規定之高度絕緣。
  • 第 274 條
    雇主對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除應責成其依電氣有關法規 規定辦理,並應責成其工作遵守下列事項: 一、隨時檢修電氣設備,遇有電氣火災或重大電氣故障時,應切斷電源, 並即聯絡當地供電機構處理。 二、電線間、直線、分歧接頭及電線與器具間接頭,應確實接牢。 三、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應先切斷電源。 四、以操作棒操作高壓開關,應使用橡皮手套。 五、熟悉發電室、變電室、受電室等其工作範圍內之各項電氣設備操作方 法及操作順序。
  • 第 275 條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平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內之電路附近,不得堆放任何與電路無關 之物件或放置床、舖、衣架等。 二、與電路無關之任何物件,不得懸掛或放置於電線或電氣器具。 三、不得使用未知或不明規格之工業用電氣器具。 四、電動機械之操作開關,不得設置於工作人員須跨越操作之位置。 五、防止工作人員感電之圍柵、屏障等設備,如發現有損壞,應即修補。
  • 第 276 條
    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 電力設備之裝設及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 二、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 章。復電時,應由原掛簽人取下鎖或掛牌後,始可復電,以確保安全 。但原掛簽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雇主應指派適當職務代理人,處 理復電、安全控管及聯繫等相關事宜。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 四、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竹梯、鐵管或塑膠管等過長物體,接近或通過電 氣設備。 五、開關之開閉動作應確實,有鎖扣設備者,應於操作後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頭處拉出。 七、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 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十、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者,應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十一、對於廣告、招牌或其他工作物拆掛作業,應事先確認從事作業無感 電之虞,始得施作。 十二、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 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 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符合第二百五 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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