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電氣危害之防止
- 第 四 節 管理
- 第 264 條雇主對於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 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另委託用電設備檢 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 電安全: 一、低壓(六百伏特以下)供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或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 級電氣技術人員。 三、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 術人員。 前項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資格,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 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 265 條雇主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將作業期間 、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告知作業之勞 工,並應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
- 第 266 條雇主對於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等場所應有適當之照明設備,以便於監 視及確保操作之正確安全。
- 第 267 條雇主對裝有特高壓用器具及電線之配電盤前面,應設置供操作者用之絕緣 台。
- 第 268 條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下之電氣設備前方,至少應有八十公分以上之水平工 作空間。但於低壓帶電體前方,可能有檢修、調整、維護之活線作業時, 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對地電壓(伏特) 最小工作空間(公分) 工 作 環 境 甲 乙 丙 ○至一五○ 九○ 九○ 九○ 一五一至六○○ 九○ 一○五 一二○ - 第 269 條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上之電氣設備,如配電盤、控制盤、開關、斷路器、 電動機操作器、電驛及其他類似設備之前方工作空間,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
對地電壓(伏特) 最小工作空間(公分) 工 作 環 境 甲 乙 丙 六○一至二五○○ 九○ 一二○ 一五○ 二五○一至九○○○ 一二○ 一五○ 一八○ 九○○一至二五○○○ 一五○ 一八○ 二七○ 二五○○一至七五○○○ 一八○ 二四○ 三○○ 七五○○一以上 二四○ 三○○ 三六○ - 第 270 條前兩條表中所指之「工作環境」,其類型及意義如下: 一、工作環境甲:水平工作空間一邊有露出帶電部分,另一邊無露出帶電 部分或亦無露出接地部分者,或兩邊為以合適之木材或絕緣材料隔離 之露出帶電部分者。 二、工作環境乙:水平工作空間一邊為露出帶電部分,另一邊為接地部分 者。 三、工作環境丙:操作人員所在之水平工作空間,其兩邊皆為露出帶電部 分且無隔離之防護者。 前兩條電氣設備為露出者,其工作空間之水平距離,應自帶電部分算起; 如屬封閉型設備,應自封閉體前端或開口算起。
- 第 271 條雇主對於配電盤後面如裝設有高壓器具或電線時,應設適當之通路。
- 第 272 條雇主對於絕緣用防護裝備、防護具、活線作業用工具等,應每六個月檢驗 其性能一次,工作人員應於每次使用前自行檢點,不合格者應予更換。
- 第 273 條雇主對於開關操作棒,須保持清潔、乾燥及高度絕緣。
- 第 274 條雇主對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除應責成其依電氣有關法規 規定辦理,並應責成其工作遵守下列事項: 一、隨時檢修電氣設備,遇有電氣火災或重大電氣故障時,應切斷電源, 並即聯絡當地供電機構處理。 二、電線間、直線、分歧接頭及電線與器具間接頭,應確實接牢。 三、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應先切斷電源。 四、以操作棒操作高壓開關,應使用橡皮手套。 五、熟悉發電室、變電室、受電室等其工作範圍內之各項電氣設備操作方 法及操作順序。
- 第 275 條雇主對於電氣設備,平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內之電路附近,不得堆放任何與電路無關 之物件或放置床、舖、衣架等。 二、與電路無關之任何物件,不得懸掛或放置於電線或電氣器具。 三、不得使用未知或不明規格之工業用電氣器具。 四、電動機械之操作開關,不得設置於工作人員須跨越操作之位置。 五、防止工作人員感電之圍柵、屏障等設備,如發現有損壞,應即修補。
- 第 276 條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電 力設備之裝設與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 二、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 字之。復電時,應由原掛簽人取下安全掛簽後,始可復電,以確保安 全。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 四、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過長物體(如竹梯、鐵管、塑膠管等)接近或通 過電氣設備。 五、開關之開閉動件應確實,如有鎖扣設備,應於操作後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頭處拉出。 七、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 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十、如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須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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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80146173號令修正發布第41、277、296、297條條文;增訂第297-1、297-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