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 第一節 一般規定
- 雇主對於機械之設置,不得使其振動力超過廠房設計安全負荷能力,振動力過大之機械以 置於樓下為原則。
-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 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施。 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 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防護物,足以避免災害發生 者,不在此限。
- 為防止機械轉移危害,未具有前條規定之機械,雇主不得購置、使用、轉讓、貸與或為轉 讓、貸與之展示。
- 左列機械等之安全防護裝置或構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衝床機械或剪斷機械之安全裝置。 二、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或合成樹脂之滾輾機之緊急剎車裝置。 三、研磨機、磨輪及磨輪之覆蓋。 四、木材加工用之圓盤鋸及其反撥預防裝置或鋸齒之接觸預防裝置。 五、手推式剃刨及其刃部之接觸預防裝置。 六、其他機械之安全防護裝置或構造。 雇主應依前項標準,對其設置之機械加以防護。
- 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但連成一體之機 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 在此限。 前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者,雇主應將同項規定 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開其工作崗位即可操作之場所。 雇主設置之第一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 機械驟然開動之條件。
- 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有緊急制動之裝置。 前項裝置應設於適當位置並有明顯標誌,俾於災害發生之際,能立即停止運轉。
-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軸承,應有適當之潤滑,運轉中禁止注油,但有安全注油裝置者 不在此限。
- 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 開動之裝置。
- 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具有顯著之危險者,應有立即停止其轉動之裝置。 前項停止裝置應設於適當位置,俾於災害發生之際,得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 轉動。
- 雇主對於傳動帶應依左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傳動帶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危險者,應裝置適當之圍 柵或護網。 二、幅寬二十公尺以上,速度每分鐘五百五十公尺以上,兩軸間距離三公尺以上之架空傳 動帶週邊下方,有勞工工作或通行之各段,應裝設堅固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三、穿過樓層之傳動帶,於穿過之洞口應設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 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左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應有適當之圍柵 、掩蓋護網或套管。 二、因位置關係勞工於通行時必須跨越轉軸者,應於跨越部分裝置適當之跨橋或掩蓋。
- 動力傳動裝置裝有定輪及遊輪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裝設適當之移動裝置: 一、移帶裝置之把柄不得設於通道上。 二、移帶裝置之把柄,其開關方向應一律向左或向右,並加標示。 三、應有防止傳動帶自行移入定輪之裝置。
-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未裝遊輪者,應裝置傳動帶上卸桿。
- 雇主對於傳動帶,除應指定在不用時應掛於適當之支架外,並應規定不用時不得掛於動力 傳動裝置之轉軸。
- 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之信號,並指定信號手負責傳信。
- 加工物等因截斷、切屑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 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以防止之。
- 雇主對於不得帶用手套之作業,應明確告知勞工。
- 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 運轉。 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停止運轉機械時,為防止他人運轉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上鎖或設置標 示。
- 第二節 工作機械
- 雇主對於左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施。 一、紙、布、鋼纜等捲胴作業機械。 二、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牛頭刨床之滑板等之衝程部分。 三、直立式車床、多角車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物部分。 四、帶鋸(木材加工用帶鋸除外)之因剖切所需鋸齒以外部分之鋸臺。
- 雇主對車床、滾齒機械等之高度,超過從事作業勞工之身高時,應設置供勞工能安全使用 ,且為適當高度之工作臺。
- 雇主應禁止勞工攀登運轉中之立式車床、龍門刨床之床臺。但置有使搭乘於床臺或配置於 操作盤之勞工能立即剎車者,不在此限。
- 雇主對於圓盤鋸(木材加工用圓盤鋸除外)應設置鋸齒接觸防止裝置。
- 雇主對於研磨機之使用,應依左列規定: 一、採用經速率試驗合格且有明確記載最高使用速率者。 二、磨輪迴轉對勞工有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但砂輪作業面、擦光輪擦光面,或直徑 未滿五十公厘之磨輪,不在此限。 三、規定研磨機之使用不得超過規定最高轉速。 四、規定磨輪使用,除該磨輪為側用外,不得使用側面。 五、規定研磨機使用,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驗一分鐘以上,磨輪更換時應先檢驗有無裂 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三分鐘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速率試驗,應按最高使用週邊速率增加百分之五十為之。直徑不滿十公分之 磨輪得免予速率試驗。
- 雇主對於棉紡機、絲紡機、手紡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慣性較大易發生危險者, 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
- 第三節 木材加工機械
- 雇主應於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橫鋸用圓盤鋸或其斷齒反彈不致於危害勞工者除外),應裝 置反撥預防裝置。
- 雇主應於木材加工用圓盤鋸(製材用圓盤鋸及置有自動輸送裝置之圓盤鋸除外),裝置鋸 齒接觸預防裝置。
- 雇主應於木材加工用帶鋸(鋸切所需之部分及鋸床除外)設置護罩或護圍。
- 雇主應於木材加工用帶鋸之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除導送面外,應設預防接 觸裝置或護蓋。但設有緊急剎車裝置,使勞工能停止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轉 動者,不在此限。
- 雇主應於手推式剃、刨裝置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 雇主應於截角機(置有自動輸送裝置者除外),裝置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但設置接觸預防 裝置將阻礙工作,而勞工使用送料工具時不在此限。
- 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自動輸材臺或帶鋸之輸材臺與鋸齒之間,並加以標示。
- 雇主設置固定式圓盤鋸、帶鋸、鉋、斜切盤等在五臺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 行左列事項: 一、指揮木材加工用機械之操作。 二、檢查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三、發現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作業中,監視送料工具等之使用情形。
- 第四節 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
- 雇主對於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 )應設置安全護圍等設施,以防止勞工之局部身體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 但衝剪機械已設有防止滑塊或刃刀危及勞工之設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因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施如有困難時,應設置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之安全 設施: 一、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械之種類、衝剪能力、每分鐘行程數、行程長度及作業方法之性 能者。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或感應式安全裝置,具有適應該衝剪機械之停止性能者。 三、一手使用專用之手工具,且在另一手需有防護措施保護者。 四、雙手必須使用專用之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
- 前條衝剪機械具有左列切換開關之一者,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符合前條之必要設施。 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 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時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之操作切換開關。 三、將複數操作臺更換為單數操作臺時之操作臺數之切換開關。 四、安全裝置之動作置於「開」、「關」用之安全裝置切換開關。
- 設置第八十條所定之安全護圍等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置安全護圍者應使勞工之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等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 二、使用安全模者,在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使用脫料板者,係指在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 脫料板)之間隙及導柱與軸襯間之間隙應在八公厘以下。 三、使用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者,應具有不致使勞工之局部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 。 四、使用自動衝剪機械者,應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
- 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應為安全一行程用或雙手起動式之裝置。 前項雙手起動式裝置應在勞工之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脫手後至該手抵達危險界限前,該滑 塊可達下死點者。
- 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 安全裝置。
- 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衝剪機械停止性能係指該衝剪機械之緊急停止機構自開始動 作至滑塊停止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 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應具有適應該衝剪機械停止之性能者,係指各該雙手操作式 安全裝置及感應式安全裝置之固有遲動時間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D>1.6(Ti+Ts)式中 D:對安全一行程用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者為按鈕等與危險界限間之距離,感應式安 全裝置者為感應域與危險界限間之距離,均以公厘表示。 Ti:對安全一行程用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者為手指離開按鈕等時至緊急停止機構開始 動作之時間,感應式安全裝置者為手指介入感應域時至緊急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 時間,均以毫秒表示。 Ts:緊急停止機構開始動作時至滑塊停止時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二、D>1.Tm式中 D: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者為自按鈕等至危險界限間之距離,以公厘表示。 Tm:手指離開按鈕等至滑塊抵達下死點時之必要之最大時間,以毫秒表示。 又Tm值應依左列計算: 1 1 Tm=(─+──────────)×曲柄軸旋2 離合器之嚙合處之數目 轉壹週所需時間。
- 雇主對勞工從事動力衝剪機械金屬模之安裝、拆模、調整及試模時,為防止滑塊突降之危 害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
- 雇主調整衝剪機械之金屬模使滑塊動作時,對具有寸動機構或滑塊調整裝置者,應採用寸 動,未具寸動機構者應切斷衝剪機械之動力電源,俟飛輪等之旋轉停止後,用手旋動飛輪 調整之。
- 雇主應有效保持衝剪機械左列機件或機構之性能: 一、離合器及剎車裝置。 二、附屬於離合器、剎車之螺絲、彈簧及梢。 三、連結於離合器及剎車之連結機構部分。 四、滑塊機構。 五、一行程一停止機構連動停止機構及緊急停止機構。
- 雇主設置衝剪機械在五臺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左列職務。 一、檢查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二、發現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三、衝剪裝置及其安全裝置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 四、直接指揮金屬模型之裝置、拆卸及調整作業。
- 雇主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定期詳細檢查左列各款有無異狀;但停止使用之 期間超越一年而未使用之衝剪機械,在其停止使用期間者,不在此限。 一、離合器及剎車裝置。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結螺栓及連桿。 三、止複變裝置及緊急剎車。 四、電磁閥、減壓閥及壓力錶。 五、配線及開關。 雇主再度使用曾經停止使用一年以上之衝壓機械時,應於使用前依前項規定檢查。 雇主實施前兩項檢查時,應就其結果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 雇主對從事於衝剪機械之作業,於每日作業前應規定就左列各款,施行檢點。 一、離合器及剎車之機能。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桿、連接螺栓之有無鬆懈狀況。 三、止複變裝置及緊急剎車裝置之機能。 四、安全裝置之性能。 五、電氣、儀錶。
- 第五節 離心機械
- 雇主應於離心機械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 前項連鎖裝置應使覆蓋未完全關閉時無法啟動。
- 自離心機械(自動取出內裝物之機械除外)取出內裝物時,雇主應規定勞工操作時必先停 止機械運轉。
- 雇主對於離心機械之使用,應規定不得超越該機械之最高使用回轉數。
- 雇主對於以動力驅動之離心機械,每年應定期就左列各款規定施行檢查。但停止使用期間 超越一年者,不在此限,須於再度使用時實施之。 一、回轉體。 二、主軸軸承。 三、剎車。 四、外殼。 五、前項各款之附屬螺栓。 雇主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就其結果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 第六節 粉碎機與混合機
- 為防止勞工有自粉碎機及混合機之開口部分墜落之虞,雇主應有覆蓋,護圍或高度在九十 公分以上之圍柵等必要措施。但設置覆蓋、護圍或圍柵將阻礙作業,而從事該項作業之勞 工裝配有安全索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 為防止前項開口部分與可動部之接觸有危害勞工虞,雇主應有護圍等之設施。
- 雇主使勞工自粉碎機或混合機(置有自動取出內裝物之機械者除外),取出內裝物時,應 使該機械停止運轉。 但基於作業需要該機械不能停止運轉,而使勞工使用工具取出內裝物而不致危及勞工安全 時不在此限。
- 第七節 滾軌機等
- 為防止滾輾紙、布、金屬箔等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雇主應有護圍、導軌等設施。
- 雇主對於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或合成樹脂之滾輾機應裝有於災害發生時,被害者能自己 易於操縱之剎車裝置。
- 雇主對於置有紗梭之織機應裝置導梭。
- 為防止引線機之引線滑車或撚線機之籠車有危害勞工之虞,雇主應有護罩、護圍等設施。
- 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本章第四節列舉之機械除外),有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 前項安全門應具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
- 為防止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有護網或護圍之設施。
- 第八節 高速回轉體
- 雇主從事旋轉輪機、離心分離機等週邊速率超越每秒二十五公尺以上之高速回轉體之實驗 時,為防止高速回轉體之破裂之危險,應於專用之堅固建築物內或以堅固之隔牆隔離之場 所實施。但試驗次條規定之高速回轉體以外者,其試驗設備已有堅固覆罩等足以阻擋該高 速回轉體破裂引起之危害措施者不在此限。
- 雇主從事轉軸之重量超越一公噸且轉軸之週邊速率在每秒一百二十公尺以上之高速回轉體 之實驗時,應於事先就與該軸材質、形狀等施行非破壞檢查,確認其無破壞原因存在時始 為之。
- 雇主施行前條規定高速回轉試驗時,應以遙控操作等方法控制;試驗中即使該高速回轉體 破壞時亦不致傷及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