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衛生
- 第 一 節 有害作業環境
- 第 292 條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工作場所內發生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 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 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之規定。 如勞工有發生中毒之虞時,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二 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八 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 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 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粉塵、特定化學物 質等有害物危害預防法規之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運轉。
- 第 293 條雇主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危害勞工,應採取必 要防護措施,排出廢棄之。 前項廢棄物之排放標準,應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294 條雇主對於有害物,應將其名稱、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等公告周知 ,使勞工注意防範。 前項有害物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295 條雇主對於勞工在坑內、深井、沉箱、儲槽、隧道、船艙或其他自然換氣不 充分之場所工作,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工作場所,不得使用具有內燃機之機械,以免排出之廢氣危害勞工。 但另設有效之換氣設施者不在此限。
- 第 296 條雇主對於受生物病原體污染之物品,應予以消毒、殺菌等適當處理,以避 免勞工感染疾病。
- 第 297 條雇主對於有害物、生物病原體或受其污染之物品,應妥為儲存,並加警告 標示。
- 第 298 條雇主對於處理有害物、或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振動、超音波及紅外線、 紫外線、微波、雷射、射頻波等非游離輻射或因生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 作業場所,應去除該危害因素,採取使用代替物 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 制等有效之設施。
- 第 299 條雇主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標明,並禁止非從事作業有關之人員進入左列工 作場所: 一 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濕熱之場所。 二 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三 強烈微波、射頻波或雷射等非游離輻射之場所。 四 氧氣濃度未滿百分之十八之場所。 五 有害物超過容許濃度之場所。 六 處置特殊有害物之場所。 七 生物病原體顯著污染之場所。 前項禁止進入之規定,對於緊急時並使用有效之防護具之有關人員不適用 之。
- 第 300 條雇主對於發生噪音之工作場所,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聲音超過九十分貝時,雇主應採取 工程控制、減少勞工噪音暴露時間,使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 時量平均不超過 (一) 表列之規定值或相當之劑量值,且任何時間不 得暴露於峰值超過一百四十分貝之衝擊性噪音或一百十五分貝之連續 性噪音;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 量超過百分之五十時,雇主應使勞工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等防音防 護具。 (一) 勞工暴露之噪音音壓級及其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如左列對照表:(二) 勞工工作日暴露於二種以上之連續性或間歇性音壓級之噪音時,其 暴露劑量之計算方法為: 第一種噪音音壓級之 第二種噪音音壓級之暴 暴露時間 露時間 > ─────────+──────────+……=1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 < 許暴露時間 暴露時間 其和大於一時,即屬超出容許暴露劑量。 (三) 測定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時,應將八十分貝以上之噪音以 增加五分貝降低容許暴露時間一半之方式納入計算。 二 工作場所之傳動馬達、球磨機、空氣鑽等產生強烈噪音之機械,應予 以適當隔離,並與一般工作場所分開為原則。 三 發生強烈振動及噪音之機械應採消音、密閉、振動隔離或使用緩衝阻 尼、慣性塊、吸音材料等,以降低噪音之發生。 四 噪音超過九十分貝之工作場所,應標示並公告噪音危害之預防事項, 使勞工周知。
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 (小時) A權噪音音壓級 dBA 八 九十 六 九十二 四 九十五 三 九十七 二 一百 一 一百零五 二分之一 一百一十 四分之一 一百一十五 - 第 301 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應使勞工每天全身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垂直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 (單位為赫、HZ) 之加速度 (單位為每平方秒公尺、M/S2) ,不得超過表一規定之容許時間 。 二 水平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之加速度,不得超過表二規定 之容許時間。
- 第 302 條雇主雇用勞工從事局部振動作業,應使勞工使用防振把手等之防振設備外 ,並應使勞工每日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左表規定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