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防護具
- 第 277 條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 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 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 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四 如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用防護器具,或作預防感 染疾病之措施。
- 第 278 條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 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 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 第 279 條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 ,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 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
- 第 280 條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 安全帽及其他防護。
- 第 280-1 條雇主使勞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導致勞工遭受交通 事故之虞者,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使 勞工確實使用。
- 第 281 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 第 282 條雇主對於從事地面下或隧道工程等作業,有物體飛落、有害物中毒、或缺 氧危害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必要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氧 氣呼吸器、防毒面具、防塵面具等防護器材。
- 第 283 條雇主為防止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置備耳塞、耳罩等防護具 ,並使勞工確實戴用。
- 第 284 條雇主對於勞工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置備安全面罩、 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並使勞工確實戴用。 雇主對於前項電焊熔接、熔斷作業產生電弧,而有散發強烈非游離輻射線 致危害勞工之虞之場所,應予適當隔離。但工作場所採隔離措施顯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
- 第 285 條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 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 確實使用。
- 第 286 條雇主應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設置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
- 第 287 條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 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 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 確實使用。
- 第 288 條雇主對於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有因接觸而傷害皮膚、感染、或經由 皮膚滲透吸收而發生中毒等之虞時,應置備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 防護靴、防護鞋等適當防護具,或提供必要之塗敷用防護膏,並使勞工使 用。
- 第 289 條雇主對於從事輸送腐蝕性物質之勞工,為防止腐蝕性物質之飛濺、漏洩或 溢流致危害勞工,應使勞工使用適當之防護具。
- 第 290 條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 第 291 條雇主對於游離輻射之防護設施,應依原子能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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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30051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3、22、23、41、57、63、91、92、116、117、119、122、175、177、179、184、186、188、197、225、233、239、240、243、247、249、250、255、260、261、263、264、267、276、294條條文;並增訂第19-1、21-1、21-2、29-1~29-6、128-1~128-7、155-1、177-1、184-1、28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