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衛生
- 第 一 節 有害作業環境
- 第 292 條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內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 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 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勞工有發生中 毒之虞者,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八 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 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粉塵及特定化學物 質等有害物危害預防法規之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運轉。
- 第 293 條雇主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危害勞工,應採取必 要防護措施,排出廢棄之。 前項廢棄物之排放標準,應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294 條雇主使勞工使用有害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採取預 防危害之必要措施。
- 第 295 條雇主對於勞工在坑內、深井、沉箱、儲槽、隧道、船艙或其他自然換氣不 充分之場所工作,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工作場所,不得使用具有內燃機之機械,以免排出之廢氣危害勞工。 但另設有效之換氣設施者不在此限。
- 第 295-1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畜牧、動物養殖、農作物耕作、採收、園藝、綠化服務、 田野調查、量測或其他易與動、植物接觸之作業,有造成勞工傷害或感染 之虞者,應採取危害預防或隔離設施、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防護器 具。
- 第 296 條雇主對於受生物病原體污染之物品,應予以消毒、殺菌等適當處理,以避 免勞工感染疾病。 前項處理受生物病原體污染之廢棄物時,應採用機械器具處理或提供適當 防護具。
- 第 297 條雇主對於有害物、生物病原體或受其污染之物品,應妥為儲存,並加警告 標示。 為避免發生污染物品洩漏或遭尖銳物品穿刺,前項生物病原體或受其污染 物品,應使用防止洩漏或不易穿透材質之容器盛裝儲存,且其盛裝材料應 有足夠強度。
- 第 297-1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感染預防措施: 一、危害暴露範圍之確認。 二、相關機械、設備、器具等之管理及檢點。 三、警告傳達及標示。 四、健康管理。 五、感染預防作業標準。 六、感染預防教育訓練。 七、扎傷事故之防治。 八、個人防護具之採購、管理及配戴演練。 九、緊急應變。 十、感染事故之報告、調查、評估、統計、追蹤、隱私權維護及紀錄。 十一、感染預防之績效檢討及修正。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預防措施於醫療保健服務業,應增列勞工工作前預防感染之預防注射 等事項。 前二項之預防措施,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實施計畫及將執行紀錄留存 三年,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 替。
- 第 297-2 條雇主對於作業中遭生物病原體污染之針具或尖銳物品扎傷之勞工,應建立 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採取下列措施: 一、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負責接受報告、調查、處理、追蹤及紀錄等事宜 ,相關紀錄應留存三年。 二、調查扎傷勞工之針具或尖銳物品之危害性及感染源。但感染源之調查 需進行個案之血液檢查者,應經當事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前款調查結果勞工有感染之虞者,應使勞工接受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並依醫師建議,採取對扎傷勞工採血檢驗與保存、預防性投藥及其 他必要之防治措施。
- 第 298 條雇主對於處理有害物、或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振動、超音波及紅外線、 紫外線、微波、雷射、射頻波等非游離輻射或因生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 作業場所,應去除該危害因素,採取使用代替物、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 制等有效之設施。
- 第 299 條雇主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設置警告標示牌,並禁止非與從事作業有關之人 員進入下列工作場所: 一、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濕熱之場所。 二、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三、具有強烈微波、射頻波或雷射等非游離輻射之場所。 四、氧氣濃度未達百分之十八之場所。 五、有害物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場所。 六、處置特殊有害物之場所。 七、遭受生物病原體顯著污染之場所。 前項禁止進入之規定,對於緊急時並使用有效防護具之有關人員不適用之 。
- 第 300 條雇主對於發生噪音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聲音超過九十分貝時,雇主應採取 工程控制、減少勞工噪音暴露時間,使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 時量平均不超過(一)表列之規定值或相當之劑量值,且任何時間不 得暴露於峰值超過一百四十分貝之衝擊性噪音或一百十五分貝之連續 性噪音;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 量超過百分之五十時,雇主應使勞工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等防音防 護具。 (一)勞工暴露之噪音音壓級及其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如下列對照表:(二)勞工工作日暴露於二種以上之連續性或間歇性音壓級之噪音時,其 暴露劑量之計算方法為: 第一種噪音音壓級之 第二種噪音音壓級之 暴露時間 暴露時間 ──────────+──────────+……=><1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 暴露時間 暴露時間 其和大於一時,即屬超出容許暴露劑量。 (三)測定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時,應將八十分貝以上之噪音以 增加五分貝降低容許暴露時間一半之方式納入計算。 二、工作場所之傳動馬達、球磨機、空氣鑽等產生強烈噪音之機械,應予 以適當隔離,並與一般工作場所分開為原則。 三、發生強烈振動及噪音之機械應採消音、密閉、振動隔離或使用緩衝阻 尼、慣性塊、吸音材料等,以降低噪音之發生。 四、噪音超過九十分貝之工作場所,應標示並公告噪音危害之預防事項, 使勞工周知。
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小時) A權噪音音壓級(dBA) 八 九十 六 九十二 四 九十五 三 九十七 二 一百 一 一百零五 二分之一 一百一十 四分之一 一百一十五 - 第 300-1 條雇主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工作場所,應採取下列聽力保護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 年: 一、噪音監測及暴露評估。 二、噪音危害控制。 三、防音防護具之選用及佩戴。 四、聽力保護教育訓練。 五、健康檢查及管理。 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前項聽力保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環 境特性,訂定聽力保護計畫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 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 第 301 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應使勞工每天全身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下列 各款之規定: 一、垂直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單位為赫、HZ)之加速度( 單位為每平方秒公尺、M / S2),不得超過表一規定之容許時間。 二、水平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之加速度,不得超過表二規定 之容許時間。
- 第 302 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局部振動作業,應使勞工使用防振把手等之防振設備外 ,並應使勞工每日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下表規定之時間: 局部振動每日容許暴露時間表
每日容許暴露時間 水平及垂直各方向局部振動 最大加速度值公尺/平方秒(m/s2) 四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 二小時以上,未滿四小時 一小時以上,未滿二小時 未滿一小時 4 6 8 12 - 第 二 節 溫度及濕度
- 第 303 條雇主對於顯著濕熱、寒冷之室內作業場所,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者,應 設置冷氣、暖氣或採取通風等適當之空氣調節設施。
- 第 303-1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其熱危害風險等級達表三熱指數對照表第四級 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勞工作業時間短暫或現場設置確有困難, 且已採取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六所定熱危害預防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於作業場所設置遮陽設施,並提供風扇、水霧或其他具降低作業環境 溫度效果之設備。 二、於鄰近作業場所設置遮陽及具有冷氣、風扇或自然通風良好等具降溫 效果之休息場所,並提供充足飲水或適當飲料。
- 第 304 條雇主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設置局部 排氣或整體換氣裝置,將熱空氣直接排出室外,或採取隔離、屏障或其他 防止勞工熱危害之適當措施。
- 第 305 條雇主對於已加熱之窯爐,非在適當冷卻後不得使勞工進入其內部從事作業 。
- 第 306 條雇主對作業上必須實施人工濕潤時,應使用清潔之水源噴霧,並避免噴霧 器及其過濾裝置受細菌及其他化學物質之污染。 人工濕潤工作場所濕球溫度超過攝氏二十七度,或濕球與乾球溫度相差攝 氏一.四度以下時,應立即停止人工濕潤。
- 第 307 條對中央空調系統採用噴霧處理時,噴霧器及其過濾裝置,應避免受細菌及 其他化學物質之污染。
- 第 308 條雇主對坑內之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溫度在攝氏三十七度以 上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但已採取防止高溫危害人體之措施、從事救護 或防止危害之搶救作業者,不在此限。
- 第 三 節 通風及換氣
- 第 309 條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 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 第 310 條雇主對坑內或儲槽內部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坑內作業場 所以自然換氣能充分供應必要之空氣量者,不在此限。
- 第 311 條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 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設置具 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不得使勞工暴 露於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
- 第 312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 通風設備換氣: 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其換氣標準如下:
工作場所每一勞工所佔立方公尺數 每分鐘每一勞工所需之 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 未滿五.七 ○.六以上 五.七以上未滿十四.二 ○.四以上 十四.二以上未滿二八.三 ○.三以上 二八.三以上 ○.一四以上 - 第 四 節 採光及照明
- 第 313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 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 三、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 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但採用 人工照明,照度符合第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 ,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七、燈盞裝置應採用玻璃燈罩及日光燈為原則,燈泡須完全包蔽於玻璃罩 中。 八、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須保持清潔。
照度表 照明種類 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米燭 光數 場所別採全面照明, 作業別採局部照明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 二○米燭 光以上 全面照明 一、走道、樓梯、倉庫、儲藏室堆 置粗大物件處所。 二、搬運粗大物件,如煤炭、泥土 等。 五○米燭 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全面照明 一、機械及鍋爐房、升降機、裝箱 、精細物件儲藏室、更衣室、 盥洗室、廁所等。 二、須粗辨物體如半完成之鋼鐵產 品、配件組合、磨粉、粗紡棉 布極其他初步整理之工業製造 。 一○○米 燭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局部照明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組合、粗車床工 作、普通檢查及產品試驗、淺色紡 織及皮革品、製罐、防腐、肉類包 裝、木材處理等。 二○○米 燭光以上 局部照明 一、須精辨物體如細車床、較詳細 檢查及精密試驗、分別等級、 織布、淺色毛織等。 二、一般辦公場所 三○○米 燭光以上 一、局部照明 二、全面照明 須極細辨物體,而有較佳之對襯, 如精密組合、精細車床、精細檢查 、玻璃磨光、精細木工、深色毛織 等。 五○○至 一○○○ 米燭光以 上 局部照明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襯不良,如極精 細儀器組合、檢查、試驗、鐘錶珠 寶之鑲製、菸葉分級、印刷品校對 、深色織品、縫製等。 一○○○ 米燭光以 上 局部照明 - 第 314 條雇主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勞工作業場所。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修護鋼軌或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更換,連接作業場所。 七、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勞工災害之場所。
- 第 五 節 清潔
- 第 315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並防止鼠類、蚊蟲及其他病媒 等對勞工健康之危害。
- 第 316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底板、周圍牆壁、容器等有被生物病原體污染之 虞者,應予適當消毒。
- 第 317 條雇主對於受有害物或具有惡臭物污染之場所,應予適當之清洗。 前項工作場所之地板及周圍牆壁,應採用排水良好之適當構造,或使用不 浸透性材料塗布。
- 第 318 條雇主對於勞工從事其身體或衣著有被污染之虞之特殊作業時,應置備該勞 工洗眼、洗澡、漱口、更衣、洗滌等設備。前項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 一、刺激物、腐蝕性物質或毒性物質污染之工作場所,每十五人應設置一 個冷熱水沖淋設備。 二、刺激物、腐蝕性物質或毒性物質污染之工作場所,每五人應設置一個 冷熱水盥洗設備。
- 第 319 條雇主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設置廁所及盥洗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置有 適當數目之便器者,不在此限: 一、男女廁所以分別設置為原則,並予以明顯標示。 二、男用廁所之大便器數目,以同時作業男工每二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 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六十人一個。 三、男用廁所之小便器數目,應以同時作業男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 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三十人一個。 四、女用廁所之大便器數目,應以同時作業女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 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二十人一個。 五、女用廁所應設加蓋桶。 六、大便器應為不使污染物浸透於土中之構造。 七、應設置充分供應清潔水質之洗手設備。 八、盥洗室內應備有適當之清潔劑,且不得盛放有機溶劑供勞工清潔皮膚 。 九、浴室應男女分別設置。 十、廁所及便器不得與工作場所直接通連,廁所與廚房及食堂應距離三十 公尺以上。但衛生沖水式廁所不在此限。 十一、廁所及便器每日至少應清洗一次,並每週消毒一次。 十二、廁所應保持良好通風。 十三、僱有身心障礙者,應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設備,並予以適當標示。
- 第 320 條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於適當場所充分供應勞工所需之飲用水或其他飲料: 一、飲水處所及盛水容器應保持清潔,盛器須予加蓋,並應有不致於被有 害物、污水污染等適當防止措施。 二、不得設置共用之杯具。 三、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衛生標準,其水源非自來水水源者,應定期 檢驗合格。 四、非作為飲用水之水源,如工業用水、消防用水等,必須有明顯標誌以 資識別。
- 第 321 條(刪除)
- 第 322 條雇主對於廚房及餐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有充分之採光、照明,且易於清掃之構造。 二、餐廳面積,應以同時進餐之人數每人一平方公尺以上為原則。 三、餐廳應設有供勞工使用之餐桌、座椅及其他設備。 四、應保持清潔,門窗應裝紗網,並採用以三槽式洗滌暨餐具消毒設備及 保存設備為原則。 五、通風窗之面積不得少於總面積百分之十二。 六、應設穩妥有蓋之垃圾容器及適當排水設備。 七、應設有防止蒼蠅等害蟲、鼠類及家禽等侵入之設備。 八、廚房之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性材料,且為易於排水及清洗之構造。 九、污水及廢物應置於廚房外並妥予處理。 十、廚房應設機械排氣裝置以排除煙氣及熱。
- 第 323 條雇主對於供應勞工之餐食,應保持清潔並注意營養。
- 第 32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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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30205534A號令修正發布第57、78、119、128-1、187、328條條文;增訂第181-1、227-1、303-1條條文;除第227-1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