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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十二章 防護具
  • 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防護具或器具,應依左列規定: 一、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 四、如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備個人專用防護具,或作預防感染疾病之措施。
  • 雇主對於搬運、處置有刺角物品、凸出物品、有腐蝕物品、有毒物品時,應置備適當手套 、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安全眼鏡、口罩、面罩等並使勞工使用。
  • 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 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著用適當之衣帽。
  • 對於作業中可能有物體墜落或飛散,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 。
  • 雇主對於勞工於地面二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戴用安全帽、安全帶等 防護具。 前項規定於雇主經採安全網措施者,不在此限。
  • 雇主為免勞工受噪音之危害,應置備耳塞、耳罩等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配戴。
  • 雇主對於熔接作業場所應置備頭罩、護目眼鏡、及防護用手套等並使勞工使用。
  • 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逸 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外,並應置備適當之防護具。
  • 雇主對於織機作業中,有抽出線頭之必要者,應置備抽線工具並使勞工穿線時,不得用口 吸線頭。
  • 雇主應依作業環境事先考慮職業災害之搶救,應置備適當防護具。
  • 雇主對於勞工因工作關係與高溫、低溫及粉塵、有害氣體、蒸氣、有害光線及其他有毒物 質、或有害病原體接觸,應置備合格之安全衛生防護具,如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 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
  • 雇主對於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有傷害皮膚或吸收,滲透經由皮膚而發生中毒或感染 時,必須準備充足之防護設備,如塗布油劑,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及靴鞋等適當防 護具。
  • 雇主對從事輸送腐蝕性液體之勞工,為防止腐蝕性液體之飛濺、漏洩或溢流致危害該勞工 之身體,應使勞工配戴適當之防護具。
  • 雇主對於電焊熔接之電弧,或其他散發強烈光線具有危險可能之場所,應予隔離,但因作 業場所關係不得已時,不在此限。 前項場所,應使勞工使用適當之防護具。
  • 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勞工,應使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 雇主對於輻射之安全防護設施,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最新規定,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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