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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十三章 衛生
  • 第一節 有害作業環境
  •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處理應依左列規定: 一、工作場所內發生有害氣體、蒸氣、煙霧、粉塵時,須視其性質根據勞工作業環境空氣 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加以收集處理之,使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不超過容許濃度 之規定。如已發現超過最高容許濃度時,應即停止作業並作緊急措施。 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或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場所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 度超過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暴露最高容許濃度時,應改善其作業方法或設施。 三、於發生有害氣體或粉塵、蒸氣、煙霧之室內作業場所,為防止其作業環境內空氣達到 有害濃度,應使用密閉設備、局部排氣、整體換氣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 措施。
  • 雇主對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有害物質及其廢液應予適當處理後,排出廢棄之。 前項之排放標準應符合各有關環境污染防制法令之規定。
  • 雇主對於特殊有害化學物質,應將其性質、危害程度等主旨標示並公告之,以提高警覺。 前項有害物質之種類另定。
  • 雇主對於勞工在坑內、深井、沉箱、儲槽、隧道或其他自然換氣不充分場所工作,應考慮 空氣中氧氣濃度,並不得使用內燃機有關之機械,以免排氣危害勞工。但另設有效之換氣 設施者不在此限。
  • 雇主對被生物病原體污染之空氣、廢液或廢棄物,應予以消毒、殺菌等適當處理後排出或 廢棄之。
  • 雇主應將有害物質或生物病原體或游離輻射性物質或被此等污染之物品,堆積於一定場所 ,並加警告標示。 前項物質或病原體或物品等應依有關衛生法規處理。
  • 為防止作業場所有害光線、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生物病原體等之污染所引起之職業災害 ,雇主應儘可能使用代用物品,或採用改善作業方法或設備等必要措施。
  • 下列各款規定之場所,雇主應禁止無適當防護之人員進入,且揭明標示。 一、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溽暑之場所。 二、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三、已有有害光線或超音波曝露之虞之場所。 四、氧氣濃度未滿百分之十八之場所。 五、有害物質超過容許濃度之場所。 六、處置有害物質之場所。 七、有虞生物病原體污染之場所。 前項規定,對於緊急時並使用防護具之有關人員不在此限。
  •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發生噪音之防止,應依左列規定。 一、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音響,不得超過九十分貝,超過時應使勞工著用防 音防護具,但經雇主經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勞工曝露量未超過左列曝露容許時間者不在 此限。 (一)勞工曝露於連續性或間歇性噪音之噪音音壓級及其對應之工作日曝露容許時間如左 表:
    工作日曝露容許 時間(時) 噪音音壓級 dB(A)
    九 十
    九十二
    九十五
    九十七
    一 百
    一百零五
    二分之一 一百一十
    四分之一 一百一十五
    (二)勞工工作日曝露於二種以上之連續性或間歇性音壓級時,其計算方法為: 第一種噪音音壓級之曝露時間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時間 第二種噪音音壓級之曝露時關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時間 > ……=1 < 其和大於一時,即謂超出曝露時間。 二、工作場所之傳動馬達、球磨、空氣鑽、及一切易發聲之機械,應予以隔離,不可與一 般工作混雜。 三、發生強大振動及噪音之機械應加消音設施,或利用緩衝材料,或將機械加以包覆(加 罩)以減低噪音之發生。
  •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應使勞工每天全身振動、曝露時間不超過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垂直振動三分之一中央頻率之加速度,不得超過表五對應之容許時間。 二、水平振動三分之一中央頻率之加速度,不得超過表六對應之容許時間。
  • 雇主對於游離輻射物質之生產、使用、儲存、運送、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理以及可能發 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與應用,應依據原子能有關法規規定。
  • 雇主對於可能發生游離輻射場所工作之勞工,應於僱用時,就有關游離輻射危害及必須注 意事項,予以講習。 @[表]344 ***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 19500-612頁 @[表]344 ***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 19500-612頁
  •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勞工直接或間接從事輻射機械操作工作。對於從事輻射機械操作 人員,須經有關機關認可之訓練結業始得僱用之。
  • 雇主對於游離輻射管制地區,應於適當地點及入口處設置標示。
  • 第二節 溫度及濕度
  • 雇主對於溽熱、寒冷或多濕之室內作業場所,有害於勞工健康者,應設置冷氣、暖氣或採 取通風等適當之溫度調節措施。
  • 雇主對高溫工作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給予勞工適當休息,並在工作場所附近 備置鹽片及充足飲用水。
  • 雇主於室內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將被加熱之空氣直接排出室外 ,及以特別設計、隔離、或採取適當措施使勞工不致受其所散發之輻射熱之危害。
  • 雇主對於已加熱之窰爐,非在適當冷卻後不得使勞工進入其內部從事作業。
  • 雇主對作業上必須實施人工濕潤時,應使用清潔之水源噴霧。 人工濕潤工作場所濕球溫度超過攝氏二十七度,或濕球與乾球溫度相差攝氏一.四度以下 時,應立即停止人工濕潤。
  • 雇主對坑內之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溫度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上時,應使勞工停 止作業。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採取防止高溫危害人體之措施從事救護或防止危害作業時。 二、因改善困難,經檢查機構核准者。
  • 第三節 環境測定
  • 雇主對於有害作業之室內工作場所或其他場所,有游離輻射線、有害氣體、蒸氣、粉塵、 特定化學物質、鉛、四烷基鉛、有機溶劑、空氣缺氧、高溫、低溫、多濕、噪音者,應予 以測定並做成紀錄保存。
  • 雇主對於具顯著發散土石、岩石或礦物等粉塵之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就該作業場所 空氣中土石、岩石、或礦物等粉塵濃度測定一次。並紀錄左列各款。保存五年: 一、測定年月日。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場所。 四、測定條件。 五、測定結果。 六、測定者姓名。 七、依測定結果採取之防範措施事項。
  • 雇主對於坑內作業場所,應每半月測量其通風量一次以上,並紀錄左列各款,保存三年: 一、測定時間。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地點。 四、測定結果。 五、測定者姓名。 六、其他有關措施。
  • 雇主對於室內及坑內作業場所,應每日測量其溫度、濕度一次以上。並紀錄左列各款,保 存三年: 一、測定時間。 二、測定地點。 三、測定結果。 四、測定者姓名。 五、其他有關措施。
  • 雇主對於有顯著發現噪音之室內作業場所,應每月定期測定噪音一次,並紀錄左列各款, 保存三年: 一、測定年月日。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場所。 四、測定條件。 五、測定結果。 六、測定者姓名。 七、其他有關措施。
  • 雇主對於停滯二氧化碳之坑內作業場所,應每月測定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並紀錄左列 各款,保存三年: 一、測定年月日。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場所。 四、測定條件。 五、測定結果。 六、測定者姓名。 七、其他有關措施。
  • 雇主對於游離輻射作業場所,應每月測定輻射線一次,並紀錄左列各款,保存五年: 一、測定年月日。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種類、型式及性能。 四、測定地點。 五、測定結果。 六、測定者姓名。 七、其他有關措施。
  • 第四節 通風及換氣
  •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越四公尺以上之空間 不計外,每一勞工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 雇主對坑內或儲槽內作業,應設置適當之通風設備。但坑內作業場所依賴自然通風已足以 供應必要之空氣量時,不在此限。
  • 雇主於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份等可直接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份面積,應保 持在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置備具有充份換氣能力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於換氣之際,不得使勞工曝露於 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
  •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份流通,必要時以機械方式行之,其應採措施如左: 一、一般通風以調節新鮮空氣、減低室內溫度為主,對於毒性較低之氣體溶劑、金屬氧化 物得以一般空氣沖淡之。 二、應用新鮮空氣不論採用機械或自然通風,或兩者互用,不得少於左列標準:
    工作場所每一勞工 所佔立方公尺數 每分鐘每一勞工 所需之新鮮空氣 之立方公尺數
    五.七以下 0.六立方公尺
    五.七~十四.二 0.四立方公尺
    十四.二~二八.三 0.三立方公尺
    二八.三以上 0.一四立方公 尺
    三、有害物質工作場所,應依照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及鉛中毒、四烷基鉛、塵肺症、 有機溶劑等有關規定設置通風設備。
  • 第五節 採光及照明
  • 雇主對於採光照明應依左列規定實施之: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份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光線宜均勻分佈,不宜有明顯之差別。 三、須防止光線之刺目眩耀。 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 五、採光方法應視所在地區,冬季、夏季、日出、日落時間及方位,以盡量開窗,採直接 日光之投射為原則,為使夏季免除烈日之直射及冬季採光之充份,可使用適當之窗簾 或遮光物。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採用自然陽光不足以應需要時,可用人工採光補足之,採光強度 表如左:
    人 工 採 光 強 度 表
    場 所 或 作 業 別 最少照明 米燭光數 備 註
    室外走道、及室外 一般照明 二十米燭 光以上 上表採光強度 為通常工作狀 況下之最少量 ,應用時照計 算光度至少增 加百分之二十 五。 如在易積灰塵 之工作環境則 須在計算光度 時至少增加百 分之五十以上
    一、走道、樓梯、 倉庫、儲藏室 堆置粗大物件 處所。 二、搬運粗大物件 ,如煤炭、泥 土等。 五十米燭 光以上
    一、機械及鍋爐房 、升降機、裝 箱、精細物件 儲藏室、更衣 室、盥洗室、 廁所等。 二、須粗辦物體, 如半完成之鋼 鐵產品、配件 組合、磨粉、 粗紡棉布及其 他初步整理之 工業製造 一百米燭 光以上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 組合、粗車床工作 、普通檢查及產品 試驗、淺色紡織及 皮革產品、製罐、 防腐、肉類包裝、 木材處理等。 二百米燭 光以上
    一、須精辨物體如 細車床、較詳 細檢查及精密 試驗、分別等 級、織布、淺 色毛織等。 二、一般辦公場所 三百米燭 光以上
    須極細辨物體,而 有較佳之對襯,如 精細組合、精細車 床、精細檢查、玻 璃磨光、精細木工 、深色毛織等。 五百至一 千米燭光 以上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 襯不良,如極精細 儀器組合、檢查、 試驗、鐘錶珠寶之 鑲製、菸葉分級、 印刷品校對、深色 織品、縫製等 一千米燭 光以上
    七、燈盞裝置應採用玻璃燈罩及日光燈為原則,燈泡須完全包蔽於玻璃罩中。 八、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須保持清潔,勿使掩蔽。
  • 雇主對於左列場所,應特別注意其採光,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勞工作業場所。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維護鋼軌或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更換,連接作業場所。 七、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勞工災害之場所。
  • 第六節 清潔
  • 雇主對勞工工作場所除日常清掃外,應每隔六個月全面大掃除並配合當地衛生機關全面大 掃除實施滅鼠、滅蟲等措施。
  • 刪除。
  • 雇主對廢棄物之處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指定適當地點,設置適當之垃圾箱等廢棄堆積裝置,供廢棄物丟棄之用。 二、設置之垃圾箱應設置蓋板,並經常清潔,消毒保持環境之清潔衛生。 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四、雇主對有被生物病原體污染之虞之底板、周圍牆壁、容器等應予適當消毒。
  • 雇主對於被有害物、易腐蝕物或具有惡臭物污染之虞之場所或周圍牆壁,應予適當之清洗 。 雇主對於前項場所之地板及周圍牆壁,多量使用水或被其他液體而濕潤工作場所之地板或 牆壁,應使用不浸透性材料塗布,且採取利於排水之適當構造。
  •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其身體或衣著有被污染之虞之作業時,應有使該勞工洗眼、洗澡、漱口 、更衣、洗濯等設備。前項設備,應視工作場所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高溫刺激物或有毒污染之工作場所,每十五人應設置一個冷熱水沖洗設備。 二、刺激物或有毒污染之工作場所,每五人應設置一個冷熱水盥洗設備。
  • 雇主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設置廁所,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致有不易設置之原因,置有適當 數目之便器者,不在此限。 一、男女廁所應分別設置並予明顯標示。 二、男用廁所之便坑數,以同時作業男工每二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為原則,最少不得 低於六十人一個。 三、男用廁所之便池數,應以同時作業男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 於於三十人一個。 四、女用廁所之便坑數目,應以同時作業女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為原則,最少不 得低於二十人一個。 五、女用廁所應設加蓋污物桶。 六、便坑之構造,應為不得使污染物浸透於土中之構造。 七、應設置充分供應清潔水質之洗手設備。 八、廁所與便池不得與工作場所直接通連,廁所與廚房及食堂應距離三十公尺以上。但沖 水廁所不在此限。 九、廁所與便池每日至少應清洗一次,並每週消毒一次。 十、廁所應保持良好通風。
  • 雇主依左列規定充分供應勞工所需之飲用水或其他飲料: 一、在適當場所供應並夠勞工需要場所。 二、飲水處所及盛水容器應保持清潔,盛器須予加蓋。 並應有不致於被有害物、污水污染等適當防止措施。 三、不得設置公用之杯具。 四、飲用水應符合當地水質衛生標準,非自來水水源之水質應送衛生機關化驗合格,每年 至少檢驗一次。 五、非作為飲水之水源如工業用水、消防用水必須有明顯標誌以資識別。 六、工業或消防用水,應與飲水分別由不同水管供給。
  •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之盥洗設備: 一、盥洗室內應備有適當之清潔劑且不得盛放有機溶劑供勞工清潔皮膚。 二、浴室應分男女各別設置。
  • 第七節 餐廳、廚房及休息
  •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溽暑、寒冷、多濕之作業場所,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之作業場 所及其他有害勞工健康之作業場所等,應於各該作業場所外,設置供勞工休息設備及飲食 設備。
  •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附設之廚房及餐廳,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有充分之採光與照明及易於清掃之構造。 二、餐廳面積,應以同時進餐之人數每人在一平方公尺以上為原則。 三、餐廳應設有供勞工使用之餐桌、座椅及其他設備。 四、應保持清潔,門窗應裝紗網,並應有餐具消毒設備,保存設備。 五、通風窗之面積不得少於總面積百分之十二。 六、應設穩妥有蓋之垃圾容器及適當排水設備。 七、應設有防止蒼蠅等害蟲、鼠類及家禽等侵入之設備。 八、廚房之地板應由不滲透性材料構築且為易於排水及清洗之構造。 九、污水及廢物應置於廚房外並妥予處理。 十、廚房於必要時,應設機械排氣裝置以排除煙氣及熱。 十一、工作人員不得由患肺結核、肝炎、性病、化膿性皮膚病或傷寒帶菌者等法定傳染病 菌者擔任。 十二、工作人員應穿著清潔工作衣。
  • 雇主對供應勞工之餐食,應保持清潔並注意營養。
  • 雇主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坐具以供休息之用。
  • 雇主對於女工應設置更衣室或隔離場所以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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