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衛生
- 第 二 節 溫度及濕度
- 第 303 條雇主對於顯著濕熱、寒冷之室內作業場所,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者,應 設置冷氣、暖氣或採取通風等適當之空氣調節設施。
- 第 303-1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其熱危害風險等級達表三熱指數對照表第四級 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勞工作業時間短暫或現場設置確有困難, 且已採取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六所定熱危害預防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於作業場所設置遮陽設施,並提供風扇、水霧或其他具降低作業環境 溫度效果之設備。 二、於鄰近作業場所設置遮陽及具有冷氣、風扇或自然通風良好等具降溫 效果之休息場所,並提供充足飲水或適當飲料。
- 第 304 條雇主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設置局部 排氣或整體換氣裝置,將熱空氣直接排出室外,或採取隔離、屏障或其他 防止勞工熱危害之適當措施。
- 第 305 條雇主對於已加熱之窯爐,非在適當冷卻後不得使勞工進入其內部從事作業 。
- 第 306 條雇主對作業上必須實施人工濕潤時,應使用清潔之水源噴霧,並避免噴霧 器及其過濾裝置受細菌及其他化學物質之污染。 人工濕潤工作場所濕球溫度超過攝氏二十七度,或濕球與乾球溫度相差攝 氏一.四度以下時,應立即停止人工濕潤。
- 第 307 條對中央空調系統採用噴霧處理時,噴霧器及其過濾裝置,應避免受細菌及 其他化學物質之污染。
- 第 308 條雇主對坑內之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溫度在攝氏三十七度以 上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但已採取防止高溫危害人體之措施、從事救護 或防止危害之搶救作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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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30205534A號令修正發布第57、78、119、128-1、187、328條條文;增訂第181-1、227-1、303-1條條文;除第227-1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