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三章 衛生
- 第一節 有害作業環境
-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處理應依左列規定: 一、工作場所內發生有害氣體、蒸氣、煙霧、粉塵時,須視其性質根據勞工作業環境空氣 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加以收集處理之,使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不超過容許濃度 之規定。如已發現超過最高容許濃度時,應即停止作業並作緊急措施。 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或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場所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 度超過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暴露最高容許濃度時,應改善其作業方法或設施。 三、於發生有害氣體或粉塵、蒸氣、煙霧之室內作業場所,為防止其作業環境內空氣達到 有害濃度,應使用密閉設備、局部排氣、整體換氣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 措施。
- 雇主對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有害物質及其廢液應予適當處理後,排出廢棄之。 前項之排放標準應符合各有關環境污染防制法令之規定。
- 雇主對於特殊有害化學物質,應將其性質、危害程度等主旨標示並公告之,以提高警覺。 前項有害物質之種類另定。
- 雇主對於勞工在坑內、深井、沉箱、儲槽、隧道或其他自然換氣不充分場所工作,應考慮 空氣中氧氣濃度,並不得使用內燃機有關之機械,以免排氣危害勞工。但另設有效之換氣 設施者不在此限。
- 雇主對被生物病原體污染之空氣、廢液或廢棄物,應予以消毒、殺菌等適當處理後排出或 廢棄之。
- 雇主應將有害物質或生物病原體或游離輻射性物質或被此等污染之物品,堆積於一定場所 ,並加警告標示。 前項物質或病原體或物品等應依有關衛生法規處理。
- 為防止作業場所有害光線、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生物病原體等之污染所引起之職業災害 ,雇主應儘可能使用代用物品,或採用改善作業方法或設備等必要措施。
- 下列各款規定之場所,雇主應禁止無適當防護之人員進入,且揭明標示。 一、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溽暑之場所。 二、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三、已有有害光線或超音波曝露之虞之場所。 四、氧氣濃度未滿百分之十八之場所。 五、有害物質超過容許濃度之場所。 六、處置有害物質之場所。 七、有虞生物病原體污染之場所。 前項規定,對於緊急時並使用防護具之有關人員不在此限。
-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發生噪音之防止,應依左列規定。 一、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音響,不得超過九十分貝,超過時應使勞工著用防 音防護具,但經雇主經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勞工曝露量未超過左列曝露容許時間者不在 此限。 (一)勞工曝露於連續性或間歇性噪音之噪音音壓級及其對應之工作日曝露容許時間如左 表:(二)勞工工作日曝露於二種以上之連續性或間歇性音壓級時,其計算方法為: 第一種噪音音壓級之曝露時間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時間 第二種噪音音壓級之曝露時關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時間 > ……=1 < 其和大於一時,即謂超出曝露時間。 二、工作場所之傳動馬達、球磨、空氣鑽、及一切易發聲之機械,應予以隔離,不可與一 般工作混雜。 三、發生強大振動及噪音之機械應加消音設施,或利用緩衝材料,或將機械加以包覆(加 罩)以減低噪音之發生。
工作日曝露容許 時間(時) 噪音音壓級 dB(A) 八 九 十 六 九十二 四 九十五 三 九十七 二 一 百 一 一百零五 二分之一 一百一十 四分之一 一百一十五 -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應使勞工每天全身振動、曝露時間不超過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垂直振動三分之一中央頻率之加速度,不得超過表五對應之容許時間。 二、水平振動三分之一中央頻率之加速度,不得超過表六對應之容許時間。
- 雇主對於游離輻射物質之生產、使用、儲存、運送、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理以及可能發 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與應用,應依據原子能有關法規規定。
- 雇主對於可能發生游離輻射場所工作之勞工,應於僱用時,就有關游離輻射危害及必須注 意事項,予以講習。 @[表]344 ***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 19500-612頁 @[表]344 ***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 19500-612頁
-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勞工直接或間接從事輻射機械操作工作。對於從事輻射機械操作 人員,須經有關機關認可之訓練結業始得僱用之。
- 雇主對於游離輻射管制地區,應於適當地點及入口處設置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