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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83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安二字第420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8條
  • 第 十二 章 衛生
  • 第 四 節 採光及照明
  • 第 313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 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 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 三 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 四 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 五 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六 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 ,依左表規定予以補足:
    照度表 照明種類
    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米燭 光數 場所別採全面照明 、作業別採局部照 明。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 二十米燭 光以上 全面照明。
    一、走道、樓梯、倉庫、儲藏室 堆置粗大物件處所。 二、搬運粗大物件,如煤炭、泥 土等。 五十米燭 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局部照明。
    一、機械及鍋爐房、升降機、裝 箱、粗細物件儲藏室、更衣 室、盥洗室、廁所等。 二、須粗辨物體,如半完成之鋼 鐵產品、配件組合、磨粉、 粗紡棉布及其他初步整理之 工業製造。 一百米燭 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局部照明。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組合、粗車床 工作、普通檢查及產品試驗、淺 色紡織及皮革品、製罐、防腐、 肉類包裝、木材處理等。 二百米燭 光以上 局部照明。
    一、須精辨物體如細車床、較詳 細檢查及精密試驗、分別等 級、織布、淺色毛織等。 二、一般辦公場所。 三百米燭 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局部照明。
    須極細辨物體,而有較佳之對襯 ,如精細組合、精細車床、精細 檢查、玻璃磨光、精細木工、深 色毛織等。 五百至一 千米燭光 以上 局部照明。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襯不良,如極 精細儀器組合、檢查、試驗、鐘 錶珠寶之鑲製、菸葉分級、印刷 品校對、深色織品、縫製等。 一千米燭 光以上 局部照明。
    七 燈盞裝置應採用玻璃燈罩及日光燈為原則,燈泡須完全包蔽於玻璃罩 中。 八 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須保持清潔。
  • 第 314 條
    雇主對於左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 一 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 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 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勞工作業場所。 五 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 修護鋼軌或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更換,連接作業場所。 七 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勞工災害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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