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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十三章 衛生
  • 第二節 溫度及濕度
  • 雇主對於溽熱、寒冷或多濕之室內作業場所,有害於勞工健康者,應設置冷氣、暖氣或採 取通風等適當之溫度調節措施。
  • 雇主對高溫工作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給予勞工適當休息,並在工作場所附近 備置鹽片及充足飲用水。
  • 雇主於室內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將被加熱之空氣直接排出室外 ,及以特別設計、隔離、或採取適當措施使勞工不致受其所散發之輻射熱之危害。
  • 雇主對於已加熱之窰爐,非在適當冷卻後不得使勞工進入其內部從事作業。
  • 雇主對作業上必須實施人工濕潤時,應使用清潔之水源噴霧。 人工濕潤工作場所濕球溫度超過攝氏二十七度,或濕球與乾球溫度相差攝氏一.四度以下 時,應立即停止人工濕潤。
  • 雇主對坑內之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溫度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上時,應使勞工停 止作業。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採取防止高溫危害人體之措施從事救護或防止危害作業時。 二、因改善困難,經檢查機構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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