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30051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3、22、23、41、57、63、91、92、116、117、119、122、175、177、179、184、186、188、197、225、233、239、240、243、247、249、250、255、260、261、263、264、267、276、294條條文;並增訂第19-1、21-1、21-2、29-1~29-6、128-1~128-7、155-1、177-1、184-1、280-1條條文
  • 第 十二 章 衛生
  • 第 三 節 通風及換氣
  • 第 309 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 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 第 310 條
    雇主對坑內或儲槽內部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坑內作業場 所以自然換氣能充分供應必要之空氣量者,不在此限。
  • 第 311 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 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設置具 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不得使勞工暴 露於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
  • 第 312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左列規定以機械 通風設備換氣: 一 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 其換氣標準如左:
    工作場所每一勞工所 佔立方公尺數    每分鐘每一勞工所需之 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
    五‧七以下 ○‧六以上
    五‧七~十四‧二 ○‧四以上
    十四‧二~二八‧三 ○‧三以上   
    二八‧三以上 ○‧一四以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