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衛生
- 第 三 節 通風及換氣
- 第 309 條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 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 第 310 條雇主對坑內或儲槽內部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坑內作業場 所以自然換氣能充分供應必要之空氣量者,不在此限。
- 第 311 條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 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設置具 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不得使勞工暴 露於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
- 第 312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 通風設備換氣: 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其換氣標準如下:
工作場所每一勞工所佔立方公尺數 每分鐘每一勞工所需之 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 未滿五.七 ○.六以上 五.七以上未滿十四.二 ○.四以上 十四.二以上未滿二八.三 ○.三以上 二八.三以上 ○.一四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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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1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1~15、20、41、103、113、128-1、153、227、230、239、257、276、292、299、304、322、328條條文;刪除第10、19、26、28、114、123、168、291、321、324條條文;增訂第29-7、286-2、287-1、295-1、300-1、324-1~6、326-1~9條條文及第十二章之一章名;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新名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