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衛生
- 第 四 節 採光及照明
- 第 313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 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 三、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 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但採用 人工照明,照度符合第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 ,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七、燈盞裝置應採用玻璃燈罩及日光燈為原則,燈泡須完全包蔽於玻璃罩 中。 八、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須保持清潔。
照度表 照明種類 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米燭 光數 場所別採全面照明, 作業別採局部照明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 二○米燭 光以上 全面照明 一、走道、樓梯、倉庫、儲藏室堆 置粗大物件處所。 二、搬運粗大物件,如煤炭、泥土 等。 五○米燭 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全面照明 一、機械及鍋爐房、升降機、裝箱 、精細物件儲藏室、更衣室、 盥洗室、廁所等。 二、須粗辨物體如半完成之鋼鐵產 品、配件組合、磨粉、粗紡棉 布極其他初步整理之工業製造 。 一○○米 燭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局部照明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組合、粗車床工 作、普通檢查及產品試驗、淺色紡 織及皮革品、製罐、防腐、肉類包 裝、木材處理等。 二○○米 燭光以上 局部照明 一、須精辨物體如細車床、較詳細 檢查及精密試驗、分別等級、 織布、淺色毛織等。 二、一般辦公場所 三○○米 燭光以上 一、局部照明 二、全面照明 須極細辨物體,而有較佳之對襯, 如精密組合、精細車床、精細檢查 、玻璃磨光、精細木工、深色毛織 等。 五○○至 一○○○ 米燭光以 上 局部照明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襯不良,如極精 細儀器組合、檢查、試驗、鐘錶珠 寶之鑲製、菸葉分級、印刷品校對 、深色織品、縫製等。 一○○○ 米燭光以 上 局部照明 - 第 314 條雇主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勞工作業場所。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修護鋼軌或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更換,連接作業場所。 七、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勞工災害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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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30205534A號令修正發布第57、78、119、128-1、187、328條條文;增訂第181-1、227-1、303-1條條文;除第227-1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