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三 章 附則
- 第 325 條各業特殊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特殊危險、有害作業場所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中央主管機關依其性質另行規定之。
- 第 326 條本規則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維 修與保養。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有臨時拆除 或使其暫時喪失效能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身體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 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除後,應即恢復原狀。
- 第 327 條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左列事項,以維護依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 : 一 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 發現被拆卸或喪失效能時,應即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
- 第 328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